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2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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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同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枉法裁判,違法亂紀情事原卷均有詳載,本件請吳俊龍法官自行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法令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前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聲字第57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於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11月17日始聲請該案件承辦法官中之吳俊龍法官迴避,此觀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又聲請狀雖併列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惟乃該狀係對數案併同聲請,其等均非上述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70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本不得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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