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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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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爰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聲請人遲至104 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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