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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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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郭銘禮迴避,惟查,該事件於104 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 年11月27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有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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