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7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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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2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廖秀松、魏高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陳蒨儀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在該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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