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09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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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因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法官詹駿鴻迴避,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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