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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徐千惠、黃愛真、許勻睿經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未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案件業已終結而無應執行職務之虞,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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