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1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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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149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愛真與伊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越權參與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審理,習慣性吃案、包庇,意圖吃案破壞我國憲政體制,且前開3位法官除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亦有他案經伊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並隱匿案內應依法迴避之推事等大名,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因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4年10月5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愛真迴避,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

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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