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4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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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
異 議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鄞芳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取勇字第3335號函所為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對本院提存所104年11月17日(104)取勇字第3335號函所為之准許取回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該處分係於 104年11月18日送達予原受擔保利益人,是本件異議人即新受擔保利益人縱於104 年11月18日即知悉處分,所為異議亦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次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

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沛呈於民國(下同)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鄞芳薰位於臺北市○○路○○區0段000號14樓之1房地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 號准許執行,相對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41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

嗣黃沛呈於 102年8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經准。

詎提存所竟未查明系爭法律關係之受擔保利益人已經變更,仍基於黃沛呈在104年8月24日於提存所所製作之同意筆錄做成( 104)取勇字第3335號函,准許鄞芳薰取回前揭供擔保提存金。

實則異議人業已因受讓黃沛呈債權,成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之債權人,原債權人即黃沛呈既已非債權人,自102 年8月9日起已無權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其於104年8月24日所做同意筆錄應屬無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前揭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金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黃沛呈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4樓之1房地不動產,經本院裁定准許執行,相對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41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嗣黃沛呈於 102年8月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經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85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形式受擔保利益人即黃沛呈既已於104年8月24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同意提存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說明本其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自無從發現關係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如債權讓與等變動,因之認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有關實體事項如形式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將債權讓與他人等爭執,應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又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雖經104年7月27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執行命令扣押,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同年11月13日北院木97年執荒字第107180號通知撤銷上開扣押在案,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為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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