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5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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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
異 議 人 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相 對 人 謝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取智字第2943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1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對本院提存所104年10月21日(104)取智字第2943號函所為之否准取回提存物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得明、黃得喜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13445/76230,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與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就相對人等其他共有人應受領之價金為提存,其中相對人應受領之價金為新台幣7,899,533 元,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受領,未獲置理,故依法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219號辦理提存在案。

異議人並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得明、黃得喜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該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審理期間,相對人皆未到庭,異議人為求訴訟經濟,撤回對於相對人之訴,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得明、黃得喜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係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提存原因自已消滅,且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08 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價金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無權就實體事項為審查及認定。

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係依101 年12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惟就該契約形式上觀察,買方為異議人,賣方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有本件清償提存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至異議人據以主張提存原因消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當事人亦未包含相對人,有本件取回提存物卷附和解筆錄可參。

異議人並自承其係為訴訟經濟考量,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是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上開訴訟即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即難認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

至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是否如異議人所主張係由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本於法定代理關係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以及其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屬民法第311條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等,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又依本院提存所意見書所載,提存所係認本件清償提存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異議人辦理提存,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擬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於103年4月30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故異議人仍得於提存所撤銷上開處分後,循相關程序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證據,難認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已消滅之情形。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所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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