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6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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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相 對 人 蔡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287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小段429-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42分之87之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廖德根已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廖德根之繼承人,依法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302號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4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27紙本票之票款利息,計息期間係自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起至88年5 月11日止,利息總計766,50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 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3,301元(計算式:766,506元×3.5×5%=13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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