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聲,216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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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鄞芳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

至於對於書記官處分所為之異議,因非上述規定所明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意見,即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僅略以:其已聲明異議,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案件,若其財產遭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拍定,將難獲回復原狀,乃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本院卷第4頁 )。

本院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上述事聲案件,係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所為之異議,此有其異議狀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23頁)可查,該異議狀,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具備之回復原狀聲請、訴訟、繼續審判之請求、抗告等要件,並不相同,聲請人以其已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要無依據。

又聲請人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亦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證明確,有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本件聲請,委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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