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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朱花
相 對 人 林慶昌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同法第194條關於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於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證明已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訴訟者,執行法院亦應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104年7月28日清償,並提供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巿新店區福園段6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1949建號建物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共48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
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故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10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9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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