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更一,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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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賴增源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蔡德漳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復於民國104年8月4日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之104年度他字第146號一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為被告所反對。

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

而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且縱有此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

而查,本件並無前述判例意旨所指情形,原告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之負責人,88年間原告將大來公司遷移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雷渝齊簽訂2年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繼續使用收益,雷渝齊並向原告表示免除租金債務,原告與雷渝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轉換為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雷渝齊過世後,95年10月間,原告收到被告羅水明律師代理被告蔡德漳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已出售蔡德漳而向原告催告欠繳租金,後又逕自終止租約,103年4月24日羅水明代理蔡德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於同年9月獲勝訴判決,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惟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羅水明持偽造之委任契約與授權書與蔡德漳做成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蔡德漳取得系爭房屋之名義為虛偽應予塗銷,羅水明代理雷渝齊與蔡德漳所為之和解移轉無效,不生買賣不破租賃,或使用借貸是否類推之問題。

㈡被告以虛偽之登記名義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勝訴判決並聲請假執行,已造成善意占有人之原告其未來占有利益喪失之虞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181萬9,300元而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占有被妨害、侵奪及擔保金180餘萬元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

又被告聲請假執行查封原告不動產,使原告於鄰里間信譽喪失,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害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蔡德漳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計19個月租金47萬5,000元,蔡德漳委任羅水明律師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內給付租金,因原告仍不給付,乃於95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止租約,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自95年11月18日起蔡德漳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

蔡德漳乃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判決蔡德漳勝訴,並得假執行在案。

蔡德漳聲請假執行後,原告已依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蔡德漳委任羅水明律師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以103年度度湖簡字第564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蔡德漳,並自103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並給付蔡德漳15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被告蔡德漳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依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提供擔保後而停止強制執假執行在案,為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羅水明持偽造之委任契約與授權書與蔡德漳做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及和解,被告蔡德漳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等以不當之司法手段取得系爭民事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占有侵害、提供擔保金及名譽之損害,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取得系爭民事判決並據為強制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等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等取得系爭民事判決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故意或過失利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蔡德漳委任羅水明律師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雷渝齊所有,訴外人雷渝齊於88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0年6月4日止2年,租金為每月5日給付3萬元,租期屆滿,雙方未另訂書面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租金則減為每月25,000元,嗣訴外人雷渝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蔡德漳,並於93年9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德漳成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原告租金僅付至94年3月份,積欠自94年4月起至95年10月止計19個月租金共475,000元,被告蔡德漳委任羅水明律師於95年10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因原告仍不給付租金,乃於95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約之合意,原告收受被告蔡德漳限期給付欠租之存證信函後,逾期未給付,經被告蔡德漳於95年1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蔡德漳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於法有據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可稽。

被告蔡德漳既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租約已合法終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德漳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委任被告羅水明提起訴訟,訴訟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證物,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則被告蔡德漳行使訴訟權利、被告羅水明行使辯護權等之行為,係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次查,被告蔡德漳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亦已依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提供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亦據原告自認在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之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其占有遭被告侵害云云,即不足採。

再查,原告依士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提供反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該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蔡德漳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蔡德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擔保之利益,且該擔保金之所有人仍屬原告,被告復未就原告提供之擔保金為任何執行受償行為,尚難認原告受有擔保金喪失之損害。

又查被告請假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求償,係基於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依法聲請,原告縱因該查封行為而致名譽受有損害,惟系爭民事判決未經上級法院廢棄變更,仍屬有效,被告執有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亦難認係故意、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不法侵害其占有、名譽、擔保金或致其受有何損害或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占有、名譽及擔保金而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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