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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7號
原 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125、1 45)。」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非屬本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譯本。
且被告屬自然人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
屬公司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一、起訴狀等原告歷次書狀之英文譯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
並就其委任原告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及中文譯本。
三、被告史馨、陸潤康(JEN-KON LOH)、陸大為(DAVID TA-WEI LU)、李新興(SHIN-SHING LEE)、黃怡騰(TERRYL.T. HUANG)、林元祥(YUAN SHYANG LIN)、張萬傑(WAN-HYE CHANG)、楊(ZOE CHOU YANG)、連(HUEI-FENLIEN)、林(CHIA-HUI LIN)、韋德理(DEREK GORDONWICKS)、劉稽瑄(JACK CHI HUSAN LIU)、吳陵雲(LINGY. WU)、沙利門(WILLIAM DANIAL SULLIVAN)、希爾(MICHAEL OLOIVER HILL)、尼爾森(THOMAS G. NELSON)、湯普森(DAVID R. THOMPSON)、比樂(ROBERT R. BEEZER)、普盧尼(MELVIN BRUNETTI)、普爾(CECIL F. POOLE)、史尼德(JOSEPH T. SNEED)、古德因(ALFRED T.GOODWIN)、威京斯(CHARLES E. WIGGINS)、蕭比得(PETER L. SHAW)、傑爾米(SUSAN V. GELMIS)、黑維斯(JOHN GRIFFITH DANIES)、黑雷(WILLIAM JOHN REA)、黑伯斯(RICHARD ARTHUR GADBOIS)、黑肯揚(DAVID V.KENYON)、黑威爾森(STEPHEN VICTOR WILSON)、黑塔加蘇(ROBERT M. TAKASUGI)、黑拉索(BARRY RUSSEL)、扒姿(RICHARD A. PAEZ)、史迪曼(DONALD ROBERTSTEEDMAN)、威廉(MAJOR WILLIAMS,JR.)、拉納爾(RICHARD J. ZANASSI)、余代安(DIANE C. YU)、伊勞倫(LAWRENCE C. YEE)、白欺樂(CYDNEY TABOR BATCHELOR)、落賓斯(JOANN EARLS ROBBINS)、威斯理(DAVID S.WESLEY)、布羅特(EUGENE W. BROTT)、皮爾曼(LISE A.PEARLMAN)、歐不寧(JAMES W. OBRIEN)、寧諾(KENNETHH. NORIAN)、史都維(RONALD W. STOVITZ)、朗格寧(DANIEL LUNGREN)、落培士(LESLIE R LOPEZ)、默士克(STANLEY MOSK)、落西(JOHN C. ROSSI)、雷虧思(WILLIAM H. REHNQUIST)、史蒂芬(JOHN PAUL STEVENS)、歐康諾(SANDRA DAY O'CONNOR)、史卡利(ANTONINSCALIA)、肯尼(ANTHONY MARY KENNEDY)、紹特(DAVIDHACJEET SOUTER)、湯瑪士(CLARENCE THOMAS)、錦絲堡(RUTH BADER GINSBURG)、布雷爾(STEPHEN G. BREYER)、別索(CHRISTOPHER VASIL)之其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四、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 AND GRAHAM &JAMES AND SLY & WEIGALL (TAIWAN) CONSULTANTS LIMITED)、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DEACONS AND GRAHAM & JAMES)、格傑事務所(北京)(GEAHAN & JAMES)、格傑事務所(華府)(GEAHAN & JAMES)、格傑事務所(紐約)(GEAHAN & JAMES)、格傑事務所(洛杉磯)(GEAHAN & JAMES)、傑夫事務所(洛杉磯)(JEFFER,MANGELS,BUTLER &MARMARO)、吉普黨事務所(香港)(GIBSON, DUNN & CRUTCHER)、柯梅尼事務所(香港)(O'MELVENY & MYERS)、佛不來事務所(香港)(FULBRIGHT & JAWORSKI L.L.P.)、昆等事務所(QUINN, KULLY & MORROW)、斜坡德事務所(SHEPPARD, MULLN, RICHTER & HAMPTON, LLP)、路易士等事務所(洛杉磯)(LEWIS, D'AMATO BRISBOIS & BISGGARD)、些坡森事務所(舊金山)(SEVERSON & WERSEN)、柯利爾事務所(COLLIER, SHANNON,RILL & SCOTT, PLLC)、加律協會公司(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等,其有無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其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含姓名、國籍、住所、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
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證據資料非中文,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五、被告聯邦審查委員會(舊金山)、美國(華府)、美國財政部、美國國稅局、聯邦地方法院、加州、加州最後解釋委員會、加州財政部、加州州稅局、聯邦最後解釋委員會之完整名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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