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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昀寧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楊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物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不變更訴之聲明,變更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訴訟標的,並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借用物價值返還之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商借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號AD九七五二七七○、AD九七五三九八一、AD九七五三九七六號及玉山銀行雙園分行票號AA七四三○一八三號,面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於一○一年間兌領完畢,向伊借得票面金額總計一百五十八萬元,詎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該函所訂期日清償,因被告已不能返還所借得之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價值返還金錢或返還所借得之金錢,及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應清償日(休息日)之次一工作日即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借用物之價值返還,備位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物返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票面價值之金錢,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借金錢,爰聲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一日向其借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固已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九頁)為證,堪信屬實;
惟並主張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業經被告於一○一年間提示兌領完畢等情,經本院分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行陽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玉山銀行雙園分行函詢結果,據復:系爭支票「未有他人兌領之情況」、「退票並無兌領資料」等語到院,有上開陽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陽信雙和字第一○四○○二八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玉山個(存)字第一○四○八一三一一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所借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云云,並非事實。
是以縱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僅限於原告主張真正即簽名借用支票部分,就該支票經提示兌領部分,原告主張既非事實,自無被告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即視同自認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支票等情,固堪採信,惟主張被告已將借得之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完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則被告既無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即不足認被告借得之系爭支票有何票面金額之價值存在,且不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得系爭支票票載面額之金錢。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借用物價值返還,備位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借用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其信函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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