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1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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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周家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
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複 代理人 周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奉祀原告之開基祖先周可安而設立,傳至14世祖先連招公渡臺後,又傳至原告之養祖父周漢(屬17世「宗」字輩,與派下員系統表上所載之周宗漢為同一人),而原告為周漢養女周玉之養子並冠母姓,因周漢無男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周氏大族譜記載,周宗漢之父親共有周宗漢在內之6 個兒子,惟依周漢之戶籍謄本顯示,周番則僅有周漢在內之4 個兒子,而報戶口時一定會把「宗」字報上去,否則將來政府核對時會產生問題,不會有因「宗」字輩而在報戶口時刪除「宗」字之情況,故難認周漢與周宗漢確為同一人;

況原告如係被告之派下員,為何在之前其他與被告相關之判決中,均未被列入派下員系統表內,自不能認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之養母周玉為周漢之養女,又周漢並無男性繼承人,原告即因周玉係招贅婚而從母姓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漢、周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固堪認屬實。

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周漢即為其所提出周氏大族譜所示之第17世祖先周宗漢,另周漢之父周番則為該族譜所示之第16世祖先周士番等情,雖據其提出同前之周漢之戶籍謄本及周氏大族譜各1 份為證,而被告固亦不否認該周氏大族譜即為被告之族譜。

但依周漢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能推知周番有周漢、周宗澤、周欽、周金山等4 個兒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此已與前開被告族譜所顯示周士番共有周宗漢、周宗澤、周宗欽、周金山、周宗然、周宗塏等6 個兒子之情不盡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原告雖主張:周番之子分別名為「漢」、「欽」、「宗澤」、「金山」,與周士番之子之名「宗漢」、「宗欽」、「宗澤」、「金山」、「宗塏」、「宗然」間有極高之相似性,係因均屬「宗」字輩,故被告族譜始將「宗」字記入,僅為同名、同姓之概率極低,應可確認相關姓名者均屬同一人,至戶籍資料未顯示之「宗塏」、「宗然」則應係因出生未久未即為戶籍登記即夭折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已未能就其所稱周宗塏、周宗然因早夭而未及報戶口至未出現於前揭戶籍資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原告雖稱周漢係因屬「宗」字輩,故上開被告祖譜始將「宗」字記入,設若屬實,何以周漢之戶籍謄本卻仍將周宗澤記載為「周宗澤」而非「周澤」?此亦與原告之前開推論不符。

又依卷內現存其他與被告派下權爭議相關之訴訟中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復未見有何將周士番等同於周番、周宗漢等同於周漢之相關記載。

況原告既始終未提出周番之戶籍謄本,而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周番之戶籍資料,其結果亦經該所函覆: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查無相關周番之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04年9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則本院在無周番之戶籍資料以供與前揭周漢之戶籍謄本交叉比對之情況下,實無從遽認前揭周漢戶籍謄本與被告族譜間之差異,確係因原告所主張之原因所致。

至原告固仍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中就該案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告派下權之認定,亦有與本件雷同因姓名極為相似而可認戶籍資料有記載錯誤,進而認定該案上訴人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情事,故可推認本件周漢、周番與被告族譜之周宗漢、周士番之差異亦屬相仿之狀況云云。

但觀之前述民事判決之理由,已敘明係因已得自該案上訴人之伯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推知該案上訴人亦屬被告之派下員,故始參酌臺灣相關族譜世系記載,多賴宗族耆老口述相傳,致有殘缺不全、音同字異或各房支派族譜之記載不完全一致之處等情,推認該案上訴人曾祖父名中「屬」字與族譜內所載「囑」之差異,不影響該案上訴人為被告派下員之認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

此與本案原告主張逕以周漢、周番與被告族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番間名字之差異,疑因被告族譜字輩之影響所致為由,推論周漢、周番與被告族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番即屬同一人,而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認周漢、周番確與被告族譜記載之周宗漢、周士番為同一人,或可推知原告應屬被告之派下員,是前開姓名錯誤之情況,僅係基於前述族譜相傳之特殊性所致之證據資料之情況迥然不同,原告遽以比附援引,顯非適當。

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不能逕認其所主張其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情事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其未舉證其養祖父周漢即為被告族譜所示之第17世祖先周宗漢,亦未舉證周漢之父周番即為被告族譜所示之第16世祖先周士番,自不能認原告確屬被告之派下員而對被告存有派下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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