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20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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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劉 薇
被 告 李孝安
李柏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追加 被告 張惟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孝安、李柏橙與被代位人李宛芸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渠等竟基於通謀虛位意思表示,協議分割由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原起訴係確認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效,嗣原告發現被告張惟智亦為共同繼承人,並與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共同為分割協議,爰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惟智,因本件原告係確認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無效,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張惟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惟智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宛芸即李家凌即李孝芳等3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向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被告李宛芸即李家凌即李孝芳所有」,嗣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李孝安及李柏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被告李宛芸(即李家凌即李孝芳)所有。」

(見本院卷第46頁),其後又於104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等三人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李孝安及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效。

(三)被告李孝安及李柏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訴外人李宛芸(即李家凌即李孝芳)所有。」

(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李孝安、李柏橙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李平祿所有,而李宛芸係李平祿共同繼承人之一,而原告則係李宛芸(原名為李家凌、李孝芳)之債權人。

李平祿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李宛芸、李孝祥、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張惟智共同繼承,詎被告等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僅由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共同繼承,以脫免原告追索債權。

其後李孝祥、李宛芸始102年1月22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何以當時李宛芸、李孝祥尚未拋棄繼承被告等即得為分割協議。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書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基於無效分割協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亦為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起訴確認分割協議、繼承登記均為無效,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李宛芸所有。

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該分割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人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等三人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李孝安及李柏橙就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效。

(三)被告李孝安及李柏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訴外人李宛芸(即李家凌即李孝芳)所有。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李孝安、李柏橙辯以:原告係李宛芸之債權人,原告若認李宛芸拋棄繼承致原告債權之地位狀態不安定,應對李宛芸主張確認拋棄繼承無效,被告李孝安、李柏橙僅係李平祿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分割協議行為無效及確認繼承登記行為無效,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且分割協議效力存被告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更遑論被告之分割協議依法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辦理繼承登記,確立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宛芸、李孝祥於102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2繼字第128號卷確認無訛。

(二)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係於102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102年5月20日登記為被告李孝安、李柏橙所有,有系爭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證明書、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憑(第56-66頁)。

四、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可否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李宛芸所有?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宛芸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利,被告竟於101年12月17日擅自為分割協議,並據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否認李宛芸之繼承權,而侵害原告對李宛芸之債權,原告為此起訴確認被告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無效,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李宛芸、李孝祥既於102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雖被告等係於101年12月17日就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6頁),惟李宛芸於知悉被繼承人李平祿死亡(101年11月17日)而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已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101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則李宛芸自始即非屬繼承人,則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繼承登記等行為與李宛芸顯屬無涉,根本無損於李宛芸之權利,李宛芸自無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位李宛芸提起確認之訴已無理由。

況李宛芸自始即無繼承之權利,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當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李宛芸拋棄繼承依法並無不合,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李孝安、李柏橙依據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張惟智所為之分割協議,依該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行為自屬有效,且李宛芸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無繼承權利,自無可能回復登記李宛芸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四分之一,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李宛芸之應有部分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李宛芸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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