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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12號卷第2頁);
嗣於10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30元,及自10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38頁),復於104年9 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57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追加,與其原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另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母親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由原告即次男、被告即長女繼承,訴外人賴忠良即長男則拋棄繼承,而賴吳秋榮留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在未經遺產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應繼分各為2分之1。
惟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利用不正當手段製作1 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向地政機關謊稱原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於102年1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
原告乃於102年3 月11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家上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惟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代筆遺囑有遭法院宣告無效之情況,竟仍於另案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2月11日、103年6 月2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2至3所示之土地擅自出售予他人,而故意不法侵害屬於原告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總價為 1,206,860元,以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計603,430元(即:1,206,860元×1/2=603,430元)。
又系爭代筆遺囑既經另案判決確認係屬無效確定,則被告將本應屬於兩造共同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出賣予他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之不當利益計603,430 元,並致原告受有該等權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603,430元。
㈡被告雖以原告因未支付賴吳秋榮之撫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205,852元,且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5,012 元為由,主張與原告前開請求進行抵銷云云,惟被告擅自出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土地予他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又賴吳秋榮生前雖已年邁而無工作謀生能力,但須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始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於此前提之下被告始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溢付之扶養費,惟賴吳秋榮生前留有多筆房產及銀行存款,生活費用理應不致缺乏。
況賴吳秋榮本係與賴忠良共同居住,並由賴忠良負責照顧及扶養,期間已長達2、30年。
豈料100 年7月25日下午,被告趁隙將賴吳秋榮載往台北市台安醫院,最後將其安置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養護中心,原告及賴忠良僅能定期前往探視,但仍有按月提供 1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共同分擔扶養賴吳秋榮之生活費用,則原告既有按月匯款予賴吳秋榮,佐以賴吳秋榮本身之財產,堪認已足供維持賴吳秋榮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縱被告得要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然依被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生活平均支出為330,040 元,其中已包含「醫療保健」之費用,自不得再將醫療費用150,000 元灌水重覆加入扶養費用;
又縱扶養費用應另加計醫療費用,惟被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確有為賴吳秋榮支出150,000 元醫療費用之情事。
據此縱使依賴吳秋榮每年之扶養費用為330,040元,自100年7 月至101年12月7日,扶養費總計467,557元(即:330,040元12×17=467,557 元),以兩造及賴忠良平均負擔之結果,每人僅須負擔155,852元(即:467,557元3=155,852元),扣除原告前已匯款支付之扶養費用50,000元,則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扶養費用至多僅為105,852元(即:155,852元-50,000元=105,852 元)。
另外,原告係獲得其父母親之同意,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當非無權占有。
又縱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中壢房地,並因而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損失,惟原告居住於系爭中壢房地長達20年之久,該屋已屬中古屋,1 樓係作車庫使用,2 樓則作住家之用,並未用以營利或商業之用途,則被告請求之租金顯有過高之嫌,而應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自101年12月7日起迄今共34個月,被告得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至多僅為93,934元【即:(443,671元+135,734元+196,636元+32,387 元+249,000元+108,000元+160,700元)×5 %×1/212×34=93,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吳秋榮死亡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故賴吳秋榮死亡後,被告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將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並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原告雖以被告係依偽造之系爭代筆遺囑處分前開遺產而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係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據,於另案訴訟尚未終結、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尚未確定前,本於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確信,而以財產所有人之身份認知,進行遺產之處分、管理及使用;
且另案訴訟係於104年9月7 日始判決確定,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亦非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實或偽造,而是認定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因書立程序不符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故被告於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時,不具侵權行為之「明知為他人財產而處分」之主觀故意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該等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而需賠償其損害云云,殊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已經判決確定為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出售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土地之利益予原告,惟賴吳秋榮生前體弱多病,臥病期間生活起居皆需人服侍照料,除個人生活支出外,賴吳秋榮之醫藥費、營養費和照護費用均為龐大開銷,而賴吳秋榮生前名下之財產性質均為不動產,且又為原告長期無權占有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而拒絕返還,賴吳秋榮無法將其上開財產變現或做其他管理、收益、使用以支應其醫療及生活開銷,其餘土地又未有顯見利用價值,以致未能即時出租或做他類收益,故賴吳秋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者,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年每人平均生活支出為330,040 元,且賴吳秋榮之健康狀況不佳,故扶養費用須另加計其醫療費用之開銷約150,000 元,則自100年7月至101年12月7 日止計1又5/12年,所發生之扶養費用累積共617,557元(即:330,040元×17/12+150,000元=617,557元),又賴吳秋榮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故各人分攤金額應為205,852元(即:617,557元3=205,852元)。
然照護期間,皆是由被告負擔扶養賴吳秋榮之費用和責任,原告有扶養賴吳秋榮之義務,卻無法律上原因而拒不分攤扶養費用,致使被告受有溢付扶養費用之損害,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5,852 元。
此外,原告及其女兒賴筱嬋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其中兼有住家用建物、商業用建物及其基地,依各該性質房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被告應可請求自101年12月7日繼承事實發生時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05,012 元【計算式:住家用房地產即如附表編號 4至5、8、10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為(2,184,418元+730,533元+249,000元+160,700元)×10 %×2年10個月=941,984元;
商業用房地產即如附表編號6 至7、9所示不動產之租金為(919,454元+151,439元+108,000元)×20%×2 年10個月=668,039元;
被告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故得向原告請求(941,984元+668,039元)2=805,012元】。
據此,依民法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前開為原告溢付之扶養費205,852 元,及因原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012 元,主張與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進行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就不動產之部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另一法定繼承人賴忠良則於102年2月間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之事實。
㈡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就系爭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家上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
㈢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6月2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㈣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4年11月5日為止,確仍有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就不動產之部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而另一法定繼承人賴忠良則於102年2月間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2 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2年度繼字第21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12號卷第5至12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為其繼承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6月2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惟系爭代筆遺囑嗣經另案訴訟確認為無效確定等情,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各2 份、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102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12號卷第18至2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60至67、69至70頁),亦堪認定。
則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單獨繼承賴吳秋榮所遺前開10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自均應屬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所公同共有之物,然被告卻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全部出售予他人,則其因出售該等土地所獲致本應由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所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該部分之利益予原告。
而就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予他人之實際交易價額,雖因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買賣文件而無從知悉,但被告就原告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關於該等地段之成交行情所計算所得之交易總價1,206,860 元,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可認該等交易總價即屬被告因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故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為計算,被告因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即為603,430元(計算式:1,206,860元×1/2=603,430元)。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所明定。
本件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溢付之扶養費205,852元,及因原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5,012 元,與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進行抵銷,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有該等請求權存在。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予他人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觀之被告雖於另案訴訟繫屬後之 102年12月11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予他人,復於本院102年家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後之103年6 月23日,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土地出售他人,但雙方既係因就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存否有所爭執始有前開訟爭,則在另案訴訟於104年8月26日因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前,兩造權利義務之歸屬本尚無定論,雖前開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已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但於當時尚不能排除上訴審法院改判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且系爭代筆遺囑係因書立程序不符法定代筆遺囑要件而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無效,而非係因被告自身之偽造行為而有不實之情事,此亦有前開另案訴訟之各審判決可稽,則被告既仍提起上訴,顯見其主觀上仍始終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是被告依其主觀上確信有效之系爭代筆遺囑而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土地,並本於其所有人之權能而於訴訟繫屬期間自由處分之,尚難遽認其有何明知該等土地係原告所有之物而仍故意將之轉售之情,即與故意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仍得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以其對原告所享有符合抵銷適狀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又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若數名子女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賴吳秋榮為兩造之母,依上規定,其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當不因其有無謀生能力而有不同,惟原告則主張賴吳秋榮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不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云云。
然觀以同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賴吳秋榮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外,所餘金山地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共僅3,797 元,實已不足以此維持賴吳秋榮之生活所需;
又不動產變現本不具即時性,且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中較具利用價值之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不動產,亦為原告所長期占有,而非由賴吳秋榮自己使用收益之事實,復為原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4頁),故亦難以賴吳秋榮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即認定其得以此作為維持生活之用。
綜上,堪認賴吳秋榮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力,原告自應對賴吳秋榮負給付扶養費之責。
又原告既自陳自100年7月間起,即由被告負責照顧安置賴吳秋榮,原告與賴忠良則未與賴吳秋榮同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2頁),衡情賴吳秋榮之生活所需即係由被告所支應,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支出本屬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無異議,則依該調查報告所載每年每人平均生活支出330,040元為計算依據,堪信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2月間賴吳秋榮過世時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即為467,557 元【計算式:330,040元×1+5÷12=467,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雖謂因賴吳秋榮身體狀況不佳,而需另行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已實際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確已為原告及賴忠良代墊150,000 元之醫療費用,當不能將之加計於前開應由原告及賴忠良所共同分擔之扶養費用內。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照護賴吳秋榮期間,已支付共計50,000元之扶養費用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共12張為憑(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136至139頁)。
然細繹該等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人均為賴忠良,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匯款確係原告與賴忠良所共同支付予被告者,自不應自原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中扣除。
從而,原告所應償還予被告之扶養費用即為155,852元(計算式:467,557 元÷3=155,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4年11月5日為止,仍占有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原告雖稱其係基於與兩造父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消滅,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而該等不動產既為賴吳秋榮之遺產而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賴吳秋榮過世後仍持續占有上開不動產,係獲被告之同意而為,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當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
又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至7、9所示之不動產為商業用房地產,而原告就此亦不否認確有作為經營美髮沙龍之用(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34頁),堪認該部分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以為營利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權占有該部分不動產所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不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數額為限。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位處桃園市中壢區之道路轉角處,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7、9所示者係供美髮沙龍營利使用,另其餘部分則為住家及車庫等情,有兩造前開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 張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卷第148頁), 並考量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房屋之屋齡等一切情狀,認就如附表編號 6至7、9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4至5、8、10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別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之12%、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
是被告自101年12月7日繼承事實發生時起迄今共34個月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41,368元{計算式:【(196,636元+32,387元+108,000元)×12%÷2×34÷12】+【(443,671元+135,734元+249,000元+160,700元)×6%÷2×34÷12】}=141,368元。
⒌據上各情,被告因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而應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前開扶養費債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則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06,210元(計算式:603,430元-155,852元-141,368元=306,2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或房屋課│
│ │ │方公尺)│ │稅現值總額(新臺│
│ │ │ │ │幣) │
├──┼─────────┼────┼─────┼────────┤
│ 1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1,038 │全部 │略(非被告主張應│
│ │小暗坑小段547 地號│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 │土地 │ │ │不當得利部分) │
│ │ │ │ │ │
├──┼─────────┼────┼─────┼────────┤
│ 2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6.20 │全部 │略(非被告主張應│
│ │9地號土地 │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 │ │ │ │不當得利部分) │
│ │ │ │ │ │
├──┼─────────┼────┼─────┼────────┤
│ 3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2.04 │全部 │略(非被告主張應│
│ │10地號土地 │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 │ │ │ │不當得利部分) │
│ │ │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277 │10,000分之│443,671元 │
│ │段舊社小段123-17地│ │1,071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5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133 │10,000分之│135,734元 │
│ │段舊社小段123-19地│ │1,071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6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85 │10,000分之│196,636元 │
│ │段舊社小段 123-380│ │1,07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7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14 │10,000分之│32,387元 │
│ │段舊社小段 123-381│ │1,07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8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68.99 │全部 │249,000元 │
│ │段舊社小段3547建號│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 │ │ │
│ │231-1號2樓之2) │ │ │ │
├──┼─────────┼────┼─────┼────────┤
│ 9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68.99 │全部 │108,000元 │
│ │段舊社小段3548建號│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 │ │ │
│ │233號) │ │ │ │
├──┼─────────┼────┼─────┼────────┤
│ 10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87.45 │全部 │160,700元 │
│ │段舊社小段3549建號│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 │ │ │
│ │233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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