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26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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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吳季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吳錦火
訴訟代理人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6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53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2 ,依法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房地長期為被告所使用,原告曾與被告協商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同意,系爭房地既經被告長期占有,又不接受協商分割方案,足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有礙經濟利用,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房地,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物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錦添與被告共有,後因吳錦添死亡,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房地乃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盛城、母吳李英妹出資所購買,並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錦添名下,後因吳錦添經濟拮据,並未繳納貸款,遂於7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甚且系爭房地稅捐亦由被告負責繳交,是系爭房地雖登記予吳錦添,然吳錦添並未出資、繳納稅捐,且於93年間又因生病住院,其醫療照護、喪葬費用皆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吳錦炎支付,吳錦添雖為登記名義人,卻無為家庭、或系爭房地付出金錢,嗣後系爭貸款亦非由吳錦添清償,是原告縱已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仍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縱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亦應審酌酌留變賣價金1/3予吳李英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10、1/2。

㈡原告於95年8 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被告則於75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㈡如是,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一節,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5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吳李英妹借名登記予吳錦添,原告依法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查: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既已於95年8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 ,揆諸前揭說明,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除不得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任何人主張所有權所賦予之權利,被告縱辯稱系爭房地為吳李英妹所有,然在原告所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原告仍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⑵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吳盛城、母親吳李英妹借名登記於吳錦添、被告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之父母親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依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吳李英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價金為330,000 元,頭期款是伊出的,貸款是以吳錦添名義聲請,但由伊清償,一個月要繳3,700 元,當時伊與伊先生都在山上做粗工,有工作才去,一個月大約8,000 元。

伊原本打算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伊,但伊先生不同意,他認為房子是要給家人一起住,而且吳錦添有在公家機關做事,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給吳錦添。

後來因為吳錦添沒有付貸款,伊也沒有錢繳,才由被告繳納,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予被告,伊繳貸款的錢是吳錦炎給我的,貸款繳清後,系爭房地就交給兒子,吳錦炎因為已經出去自己買房子,不需要系爭房地,所以系爭房地是要給吳錦添、被告,有一間房間是吳錦添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是由證人吳李英妹之前揭證詞固稱吳錦添並未有給付貸款等情,然此部分依證人即吳李英妹之弟弟李武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7年間姊夫說要買房子,總共670,000 元,要自備款340,000 元,有向伊借款,其餘貸款則因吳錦添在中和清潔隊工作,而由吳錦添名義貸款,吳錦添有繳過1、2年貸款,之後因為沒有在清潔隊工作,沒有收入無法繳貸款,將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繳貸款,被告繳貸款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證人吳錦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為伊父母所購買,當時爸媽、伊、吳錦添、姐姐一起出資,不夠部分就以吳錦添名義貸款,用他名字登記,大家住一起。

貸款是吳錦添、被告繳納,伊也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可知系爭房地以吳錦添名義聲請系爭貸款後,吳錦添仍有繳納貸款之事實,並非如證人吳李英妹所證稱都沒有付過貸款,且證人吳錦炎亦證稱頭期款之資金,吳錦添亦有出資,益見吳錦添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⑷又參以吳李英妹前已證述系爭房地是要給吳錦添及被告等情,此又與證人李武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姊夫說因為貸款較為優惠,所以登記給吳錦添,後來因為吳錦添沒有辦法繳貸款,才把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給被告,讓被告幫忙繳貸款,系爭房地是要給兒子,對半分的,吳錦炎因為搬出去就沒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背面),顯然系爭房地雖由被告之父母決定購買,然頭期款出資係由被告父母吳盛城、吳李英妹、吳錦添、被告之姐姐、吳錦炎所籌資,而系爭貸款為吳錦添之名義,嗣後則因吳錦添無法繳納貸款,改由被告繳納之緣由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被告之父母吳盛城、吳李英妹當時應係認由何人負責繳納貸款,則繳納貸款之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且證人吳李英妹亦認系爭房地為吳錦添及被告所有,而證人吳錦炎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想到要把房地登記給所有兒子,只有說不要賣,大家住一起,只有說用吳錦添名義登記,其他都沒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益徵吳錦添及其渠等父母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恐係為家產之提前分配。

⑸另被告辯稱地價稅是被告繳納云云,查依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81年間伊與吳錦添、吳錦添媽媽住在系爭房地,當時吳錦添是做打石工,吳錦添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的,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半是被告的,當時吳錦添父母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後來伊跟吳錦添有搬出來一年多,之後吳錦添又搬回去,他生病之後才沒有工作,吳錦添有跟伊說他要繳地價稅,後來吳錦添過世後,繳稅單子寄到被告那,被告會打電話給伊,是伊繳地價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頁),及參以被證5 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至100 年、102 年、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其上記載土地面積為16.90 平方公尺,而稽之被證3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記載:面積16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計算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6.897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68.97平方公尺×1/10=16.897 平方公尺),與前揭地價稅繳款書內土地面積相符,可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僅為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部分之繳款書,不能遽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

致房屋稅部分,被告僅提出96年至103 年間房屋稅繳款書,衡以繳款書上投遞地址為系爭房地所在,原告又未居住其中,如何拿到房屋稅繳款書,自不能因原告未繳納房屋稅款即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吳錦添。

況依證人吳李英妹、吳錦炎、陳美雲均證稱吳錦添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情,亦徵吳錦添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吳錦添應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依法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時有說不要賣,大家一起住云云,然依證人吳錦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只有說系爭房地不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縱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為協議,然此亦為被告之父母、被告、吳錦添之協議,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是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如是,分割方法為何?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7 頁),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分配其價金一節,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內有客廳一間、客房3 間、衛浴1 間、廚房1 間,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1/2,至被告辯稱應酌留變價所得價金1/3予吳李英妹一節,依前述,吳李英妹既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法分配共有物變價之所得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土地座落                        │  │            │
├────┬────┬──┬───┤地│面積(平方公│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尺)        │
├────┼────┼──┼───┼─┼──────┤
│新北市  │新店    │文山│754   │建│168.97      │
│        │        │    │      │  │            │
├────┼────┴──┴───┴─┴──────┤
│權利範圍│兩造各1/10                              │
│        │                                        │
└────┴────────────────────┘
┌────────────────┬────────┐
│建物座落                        │                │
├────┬────┬──┬───┤面積(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建號  │                │
├────┼────┼──┼───┼────────┤
│新北市  │新店    │文山│539   │82.92           │
│        │        │    │      │                │
├────┼────┴──┴───┴────────┤
│權利範圍│兩造各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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