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417,2015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朝樑
林銘傳
林侒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王火松
王火盛
王裕閎
沈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林銘傳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銘傳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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