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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施林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西田
被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林開慶
被 告 鍾興台
訴訟代理人 鍾興華
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蓉有限公司(下稱宏蓉公司)、施林朗、王思云、鍾興台4 人分別為惠國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地下1 樓、4 樓、7 樓705 室、12樓1201及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
惠國大廈因歷經91年3 月31日發生之大地震,造成大樓外牆龜裂嚴重,區分所有權人遂先後於102 年1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8日,依惠國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訴外人瑞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施作惠國大廈外牆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與瑞客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00 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簽訂物價調整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契約,與系爭契約合稱為系爭2 契約),將工程總價調整為1,430 萬元。
惠國大廈並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都市更新補助,經通過審核後,獲臺北市政府補助665 萬元工程款,故經扣除上開補助款後,惠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需自行負擔工程款765 萬元(計算式:1,430 萬元-665 萬元=765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總坪數為2,596.868 坪,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2,946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650,000 元÷2,596.868 坪=2,9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已依惠國大廈102 年4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然被告4 人迄今尚未給付。
被告4 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分攤費用明細如下:⒈被告宏蓉公司為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184.655 坪,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蓄水池占用其專有部分,故惠國大廈103 年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宏蓉公司僅需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分擔費用之60% ,故被告宏蓉公司應給付原告326,396 元(計算式:2,946 元×184.655 坪×60% =326,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施林朗為4 樓之區分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76.604坪,故被告施林朗應給付原告225,674 元(計算式:2,946元×76.604坪=225,6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王思云為7 樓705 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25.438坪,本應給付原告74,942元(計算式:2,946 元×25.438坪=7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因該戶之前曾繳納331 大地震修補工程款,尚餘10,860元,故經扣除後,被告王思云尚應給付原告64,082元(計算式:74,942-10,860=64,082元)。
⒋被告鍾興台為12樓1201室及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合計為39.757坪,故被告鍾興台應給付原告117,123 元(計算式:2,946 元×39.757坪=117,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辯稱:瑞客公司遲延完工,原告依系爭2 契約之約定,應對瑞客公司罰款,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遲延完工之罰款云云,惟瑞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縱有遲延完工或惠國大廈應否對瑞客公司主張罰款之爭議,均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
又原告確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蓄水池占用被告宏蓉公司之專有部分,故自數十年前開始,即對被告宏蓉公司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補償,並經103 年1 月19日區權會決議僅對被告宏蓉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應分擔費用之60% ,是被告宏蓉公司辯稱其未受領減額收取管理費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有關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與其他社區相仿,即係由管理員將會議紀錄影本直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故無郵遞證明資料可據。
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人組成之團體組織,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須由不同意該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準此,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有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被告如不同意上開決議內容,自應於同年7 月18日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本件被告既未為之,自無再爭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效力之權利。
㈣綜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宏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6,396 元、被告施林朗應給付原告225,674 元、被告王思云應給付原告64,082元、被告鍾興台應給付原告117,12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宏蓉公司以:⒈原告主張依102 年4 月18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由瑞客公司以總工程款143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由惠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765 萬元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如召集兩次均未達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達五分之一以上即可舉行會議,以本大廈80戶計算之五分之一即是16戶以上即可。」
,是原告應證明於102 年4 月18日系爭區權會舉行前,惠國大廈已於同年1 月17日及31日舉行過兩次出席人數未過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方屬適法。
依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記載:前2 次區權會(即102 年1 月17日及31日召開)之出席人數均不足等語,然同年月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卻記載:出席人數比例為44.76%,並通過決議事項等語,顯見同年月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不實。
⒉原告雖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300 萬元,其後因物價調漲,將工程總價調整為1,430 萬元云云。
惟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 年6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2 筆土地(惠國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成果報告),已載明系爭工程總費用為1,300 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430 萬元。
且系爭成果報告中,僅有系爭契約,未見系爭物價調整契約,足證惠國大廈並未與瑞客公司簽訂系爭物價調整契約,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300 萬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及系爭物價調整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瑞客公司應於102 年8 月30日完工,若逾期未完工,除應賠償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外,更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原告係於103 年3 月21日方驗收合格,足證瑞客公司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
是依上開約定,瑞客公司應按逾期日數即自約定完工期限之翌日(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驗收合格日止,合計203 日,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故瑞客公司應賠償合計263 萬9 千元(計算式:1,300 萬元×0.001 ×203 日=263萬9,000 元) 。
綜上,瑞客公司可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違約應賠償之263 萬9,000 元及臺北市政府補助款665 萬元後,請領之工程款僅有371 萬1 千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3 萬9,000 元-665 萬元=371 萬1,000 元)。
是原告主張惠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工程款合計765 萬元云云,顯與系爭2 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宏蓉公司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機電設備長期設置於被告宏蓉公司之專有部分內,被告宏蓉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表示異議,均未獲善意回應。
而惠國大廈機電設備占用被告宏蓉公司專有部分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利益,致被告宏蓉公司受到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宏蓉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經被告宏蓉公司委請建築師測量結果,上開機電設備占用被告宏蓉公司專有部分面積為19.5坪,而被告宏蓉公司現將地下一層建物以每月每坪1,500 元價格出租予台灣希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故就上開機電設備占用被告宏蓉公司專有部分之期間,原告應按月賠償被告宏蓉公司29,250元(計算式:19.5坪×1,500 元=29,250元)。
再者,被告宏蓉公司已於103 年4 月8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給付被告宏蓉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 萬5,000 元,並於收受律師函之日起至移除上開機電設備之日止,按月賠償29,250元,故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宏蓉公司之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宏蓉公司分擔系爭工程款之金額,互為抵銷。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因債務抵銷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惠國大廈對於上開機電設備有占用被告專有部分一事,多年來均以減額收取管理費方式對被告宏蓉公司為補償,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應由原告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林朗以: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曾將102年4 月18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否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未有效成立。
證人楊瑞成雖證稱:有收到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云云,然證人楊瑞成當時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收到會議紀錄係其職務上理所當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事實。
原告既未能證明上情,足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未成立,此與成立生效而得撤銷之決議性質迥異,並無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又惠國大廈之外牆前因「921 大地震」受有損壞,原告曾委託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進行修繕工程,原告尚積欠建同公司工程款46萬7,413 元,建同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施明朗,是被告施林朗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22萬5,674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思云以:⒈系爭工程之緣由為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為舉辦花博會,特別擴大辦理都市計畫更新大樓整建修繕補助工程,原告遂委託瑞客公司擔任實施者,進行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業務,本案全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惠國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
被告王思云於100 年間向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購入惠國大廈7 樓705 室,現為該戶區分所有權人。
因被告王思云及互利營造均自始未同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故原告及瑞客公司於系爭都更計畫案送審階段,即以705 室為假扣押狀態,且無意參與為由,將705 室排除於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外,現原告卻主張被告王思云需支付系爭工程分擔費用64,082元,實屬無理。
⒉系爭工程既屬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案件,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開及決議方式,均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2條規定辦理相關都更計畫之送審、請照、施工管理及驗收維護程序,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是原告依照較寬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要求被告王思云給付工程款自付額64,082元,自於法不合。
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然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僅33.33%,故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決議,原告自無權與瑞客公司簽訂系爭2 契約,故被告王思云無須為該不合法之工程契約分攤任何費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興台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細,無法了解為何只施作拉皮、貼磁磚工程,卻需花費1,430 萬元。
且依分攤金額繳費表,原告主張每位住戶每坪需分擔2,946元,然為何被告宏蓉公司每坪僅需支出1,767 元。
又依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時,帳戶結餘款高達519 萬元,是原告經扣除之前因921 大地震修繕結餘款項後,不應向被告鍾興台收取如此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宏蓉公司、施林朗、王思云及鍾興台分別為惠國大廈地下1 樓、4 樓、7 樓705 室及12樓1201、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坪數分別為184.655 坪、76.604坪、25.438坪及19.108坪、20.649坪。
原告主任委員楊瑞成曾於102 年1 月17日、同年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2 會議之出席人數均不足系爭規約第17條前段約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之法定人數,故楊瑞成於同年4 月18日再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通過決議委由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30 萬元,經扣除台北市政府補助款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765 萬元,即惠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各自所有建物之坪數計算,分擔每坪2,946 元之工程款。
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與瑞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300 萬元;
復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物價調整契約,約定工程款增加130 萬元,變更為總價1,430 萬元;
瑞客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原告已於103 年3 月21日完成驗收並開立查驗合格證明書予瑞客公司。
原告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聲請補助工程款,獲台北市政府核准補助665 萬元,並由瑞客公司領取上開補助款完畢;
其餘工程款部分,原告先後於102 年6 月14日、103 年1 月10日、同年4月1 日分別給付442 萬元、169 萬元、124 萬元(合計735萬元)予瑞客公司,僅保留保固款3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102 年1 月1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102 年1 月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系爭契約、系爭物價調整契約、工程保固書、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規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4至47、49至63、65至68、271 頁;
院二卷第18至53、6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調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計畫、成果報告書(見院一卷第162 至252 頁)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已通過決議施作系爭工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系爭工程款765 萬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成立情事?若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00 萬元或1,430 萬元?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告宏蓉公司主張惠國大廈機電設備無權占用被告宏蓉公司之專有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宏蓉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相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施林朗主張惠國大廈積欠建同公司修繕工程款46萬7,413 元,建同公司已移轉上開債權予被告施林朗,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相抵銷,有無理由?系爭都更計畫案是否排除被告王思云?系爭工程是否須經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及土地、建築物面積比例決議?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如召集兩次均未達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達五分之一以上即可舉行會議,以本大廈80戶計算之五分之一即是16戶以上即可。」
(見院一卷第271 頁背面、272頁)⒉原告主張係依102 年4 月18日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內容,委由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見院一卷第44、45頁),可知該次會議應到區分所有權人為105 人,實到(含委託書)3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33 .33% ,出席專有區分所有權坪數為845.437 坪,佔全部專有部分所有權總坪2596.868坪之32.55%,且討論議題欄載明:惠國大廈「外牆拉皮案」(即系爭工程案)市府補助款定案發函後之工作推展討論案議題,同本年度1 月1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年度1 月3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因上2 次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之規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題再次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等語,足證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出席人數雖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然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以曾召集兩次區權會均未達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應屬無疑。
本院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
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綠,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準此,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為之「送達」,雖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送達,但觀其文義係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等,自以書面方式為之,方能符合該項規定。
且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
惟如投入住戶信箱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由管理員將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直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云云,並援引證人楊瑞成所稱有收到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之證詞為證。
惟查,被告施林朗、王思云均否認有收到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
而證人楊瑞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至102年底擔任原告2 屆的主任委員,是由我代表原告與瑞客公司簽訂系爭2 契約;
原告是以「張貼公告」方式將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或通知各住戶,我是管委會幹部,我都有收到區權會會議紀錄,但原告有無將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住戶,我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86頁背面、87頁),是依證人楊瑞成之證述,可知其雖有收到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但此或係因其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身分始然,其既已明確證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住戶,則證人楊瑞成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臨時區權會後15日內,以書面方式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甚明。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收受上開會議紀錄,自無從於收受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已視為成立。
又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欠缺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未成立生效,當無區權會決議生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縱然有瑕疵,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被告未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不得再爭執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⒌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因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未成立,原告本無權委託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即屬無據。
本件亦無論述其餘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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