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 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05年1月8日前提出書狀,說明
- ㈠、被告詹順貴有無受到訴外人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以外之
- ㈡、原證4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委任
- ㈢、詹順貴是否不爭執有向榮民公司收取榮民公司就臺灣高等法
- ㈣、詹順貴如不爭執有向榮民公司收取賠償金額及利息,其所收
- ㈤、詹順貴抗辯有再受林進郎等192位蚵農委任給付原告酬金,
- ㈥、詹順貴既稱受蚵農委任給付原告酬金,其所屬律師事務所於
- ㈦、原證五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16日函所附附件三「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呂道明
被 告 詹順貴
林進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05 年1 月8 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詹順貴有無受到訴外人林紅蟳、林東德、丁文基以外之蚵農委任處理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完成清償程序之事務?如有,為何原證4 委任契約並無其他蚵農之簽名?抑或其他蚵農與被告詹順貴另有簽立委任契約?如有另外簽立委任契約,請提出該委任契約供參。
㈡、原證4 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委任事務之內容。
又原證4 委任契約第1條所載民事委任狀,第11條所載民事委任書為何?請提出該民事委任狀、民事委任書供參。
㈢、詹順貴是否不爭執有向榮民公司收取榮民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所命應賠償予「194 位蚵農」之賠償金額及利息?所收得之全部賠償金額及利息合計若干?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例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匯款單等)。
㈣、詹順貴如不爭執有向榮民公司收取賠償金額及利息,其所收得之全部賠償金額及利息是交付予何人?請具體說明交付之對象及給付之金額,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例如匯款單、收據等)。
若詹順貴係將全部賠償金額及利息均交給蚵農自救會,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
㈤、詹順貴抗辯有再受林進郎等192 位蚵農委任給付原告酬金,就此有無另外簽立委任契約?如有,請提供委任契約供參。
㈥、詹順貴既稱受蚵農委任給付原告酬金,其所屬律師事務所於103 年3 月20日收受同意給付原告賠償金及利息之蚵農簽名文件後,為何於103 年4 月18日、104 年2 月16日僅匯款賠償金本金予原告?
㈦、原證五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函所附附件三「給付款項之全體當事人名冊及金額明細表」,上載有各蚵農之委任狀「1 」、「1-1 」、「0 」、「1N」、「10」、「5 」,代表何意?並請提供該等委任狀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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