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84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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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蔡月裡
被 告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秀華、郭志岳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郭秀華、郭志岳並交付發票日各為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及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質押,且簽立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

後郭秀華向原告稱欲取回系爭權狀至銀行增貸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權狀始交由郭秀華取回,甚因有被告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原告始放心再借款予郭秀華、郭志岳。

嗣前開借款屆期後,原告配合延長寬限,迄料郭秀華、郭志岳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云云,原告否認之,郭秀華固以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方式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之擔保,然該權益僅有3分之1,換算金額亦僅160餘萬元,尚不足以擔保債務人郭秀華、郭志岳所負750萬元債務,原告實無理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署系爭申明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原告保管,然因被告家人對此極不諒解,被告即向借款人即郭秀華表示不欲再繼續擔任其保證人,並要求債務人郭秀華取回系爭權狀,經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後,原告乃同意變更系爭借款擔保方式,即於102年7月29日以由郭秀華將其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500萬元(保險號碼:A5CY112630)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方式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因原告本為保險從業人員,為避嫌遂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俊賢,被告並取回系爭權狀。

兩造與郭秀華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且此從系爭申明書載明:「借款人如未能如期償還其款項,雙方同意以暫時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

,而原告業已返還系爭權狀,足見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

縱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責任尚未免除,惟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爰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證明其已對主債務人郭秀華、郭志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對被告請求,被告依此規定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郭秀華、郭志岳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人郭秀華、郭志岳並交付發票日各為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及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質押,及簽立系爭申明書,且約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雙方同意以暫時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等情,有系爭申明書、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配合延長寬限,惟郭秀華、郭志岳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曾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辯稱該保證責任,經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已同意變更借款擔保方式,而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等語。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申明書後,因不欲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遂經由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原告乃同意變更系爭借款擔保之方式,即於102年7月29日由郭秀華將其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吳俊賢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取回系爭權狀,而原告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節,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102年7月29日變動後契約內容查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保證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我拜託他幫我當保證人對方比較願意借。

因為原告認為一個保證人還不夠,所以需要有不動產的權狀放在他那裡,他才比較安心,比較有保障,所以我才請被告提供他房屋的所有權狀,但當時沒有提到要以房屋當擔保的事,只是把權狀留在原告那裡,他比較安心。

後來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家人談,他家人非常反對,我有壓力,所以後來我用新光人壽壽險的保單把受益人改成原告小孩的名字,用這個換回被告的所有權狀。

250萬沒有清償過,中間就是付利息。

當時所有權狀還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所有的保證責任都解消,我當時有跟原告商量過,就是以我新光人壽的壽險保單來取回所有權狀,我當時有跟原告說被告保證人的責任就解消,就是以新光人壽的保單三分之一的權利來做擔保。

我當時也有拿申明書跟原告說,請他把簽有被告名字的申明書還回來,他說他沒有帶,他說大家都是朋友沒有關係,當時我和原告的信任度都還好,當時還是有借有還。

受益人吳俊賢是原告蔡月裡的小孩,另外兩個受益人是我的小孩。」

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及債務人郭秀華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並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尚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吳俊賢係為擔保債務人郭秀華另積欠原告750萬元之借款債權,甚該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吳俊賢部分之保單利益僅為160萬元,實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若原告確曾同意免除被告之擔保責任,何以迄未交還系爭申明書云云,然依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我弟弟在做生意的時候,是一次跟他借250萬,後來每個月付他5萬元的利息,後來公司有時要調度資金50、60萬也都有陸續跟他借款,都有先把利息扣起來。

原告所說的750萬是包含本件的250萬,當時只有借250萬時就把新光人壽壽險受益人部分變更為原告兒子吳俊賢,所以只跟250萬的事有關,跟750萬是沒有關係。

103年的11月我弟弟公司結束掉就跑掉,在103年2月跳票之後,原告到我們公司請我及我弟弟改簽本票給他。

102年7月29日新光人壽變更受益人之後才有陸續借款總共達750萬的事,一直借到103年3月左右等語觀之,顯見郭秀華將新光人壽壽險受益人部分變更為吳俊賢,係就250萬元之系爭借款而為。

參以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票影本觀之,用以擔保原告前開所主張750萬元債權之本票,均係於103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日間所簽發,與前開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後相隔6至8個月所發生,此部分核與證人郭秀華證述102年7月29日新光人壽變更受益人之後才有陸續借款總共達750萬的事,一直借到103年3月左右等情詞相符,則前開保險單受益人變更時,原告既尚未有達750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前開保險單保險受益人變更係為擔保債務人郭秀華所欠另筆750萬元債權,要難謂可採。

㈣細鐸系爭申明書所載「主旨:係關開設門市資金向蔡月裡小姐(即原告)調用資金新臺幣:250萬之還款說明:⒈本人郭秀華及郭志岳倆人在民國101/11/30向蔡月裡小姐調用資金250萬,分別開立以下償還期票:…。

⒉借款擔保品則由王靜儀小姐(即被告)位在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暫時交由蔡月裡小姐保管,雙方同意暫時保管至102/6/30償還全數借款金額250萬後,並同意返還暫時保管之抵押權權狀。

備註: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其款項,雙方同意以暫時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本申明書未定之事宜,基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相關法規規定雙方得以協議來圓滿解決。」

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提供系爭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為擔保。

惟原告與郭秀華嗣後既已協議變更擔保之方式,由郭秀華將前開保險單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復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告,堪認郭秀華與兩造已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原告雖另主張因郭秀華表示欲取回系爭權狀用以向銀行增貸以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惟此顯與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原告說要拿所有權狀去辦二胎或貸款才取回所有權狀。」

等情詞相違,原告空言返還系爭權狀予被告,係因被告為執系爭權狀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申明書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後,兩造及債務人郭秀華業已協議變更以債務人郭秀華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之子吳俊賢之方式,而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並經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權狀,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既經免除,則原告依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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