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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徐鳳秀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被 告 涂仕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偕其未婚妻即訴外人黃瑞菁,一同前往黃瑞菁之母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三,且承諾於103 年10月前清償借款完畢。
原告因被告預計於103 年5 月20日與黃瑞菁結婚,遂同意上開借款之請求,即於102 年10月7 日前往臺北南陽郵局,依被告之指示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508151112815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而被告旋於翌(8 )日,先提領現金21萬元,再以轉帳方式,陸續將72萬1,710 元、13萬2,965 元、47萬元、13萬4,046 元及32萬元匯款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黃瑞菁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內,金額共計198 萬8,721 元(計算式:21萬元+72萬1,710 元+13萬2,965 元+47萬元+13萬4,046 元+32萬元=198 萬8,721 元)。
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後,係將款項用於資金週轉,所有支出均與結婚無涉,是被告提出「結婚花費表」,辯稱200 萬元係原告贊助被告及黃瑞菁結婚之用,絕非事實;
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購買「結婚花費表」所列之物品。
㈡原告因借貸清償期限早已屆至,遂於104 年2 月6 日前往被告所任職全球人壽公司士林營業處找被告商談,詎被告除對原告大聲斥喝外,竟嚴詞否認上開借貸情事,待原告離開後,又藉LINE通訊軟體向黃瑞菁表示:「…我從來沒跟妳媽開口借錢…哪會承諾什麼1 年後10月就會還款?我又何時說10月要賣我的房子還錢?」等語,企圖否認借款一事,是被告已無清償借款之誠意,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黃瑞菁於103 年2 月28日辦理婚宴,並於同年5 月20日登記結婚,其等於結婚前即已交往多時,並已同居年餘,感情甚為美滿,且被告亦應黃瑞菁於婚後欲與原告及家人共同居住之要求,於102 年6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購買供2 人婚後及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並以黃瑞菁之名義作為房屋預定之請求權人。
又被告與黃瑞菁均從事保險業務,然服務於全球人壽不同營業處所,黃瑞菁為得調職至與被告同一營業處所,遂要求被告替黃瑞菁完成因調任所需之保險營業業績120 萬元,被告亦以親友名義購買保險,竭力替黃瑞菁完成前開業績,以達黃瑞菁調任之目的。
而原告見被告為與黃瑞菁結婚,於金錢及心力付出甚多,甚且為滿足黃瑞菁於婚後欲與原告家人同住之要求而購買房屋,內心甚為感謝被告之付出,並慮及被告與黃瑞菁初出社會,經濟基礎尚不穩定,且2 人即將結婚,婚禮支出所需甚大,遂出於愛護黃瑞菁及感謝被告前開付出之心,乃於102 年8 月間兩造家人共遊泰國時,向被告、黃瑞菁及被告家人表示願意贊助2 人200 萬元,作為被告及黃瑞菁婚禮支出及婚後所需之用。
嗣被告與黃瑞菁為籌辦婚禮及婚後旅遊,於婚禮宴客前後共花費約300 餘萬元,此足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200 萬元,均係用於被告與黃瑞菁結婚所需,是原告陳稱:上開200 萬元係由被告單獨花用云云,顯非事實。
詎黃瑞菁於婚後未戮力維持婚姻圓滿,迭因細故與被告爭吵,並於104 年1 月3 日趁被告工作之際,搬離2 人之住所,其後多次拒絕被告懇求其返家,惡意遺棄被告,更以莫須有之情事訴請離婚,而於黃瑞菁離家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顯係因黃瑞菁與被告感情發生爭執後,不甘上開200 萬元之贊助,遂改稱係被告向其借貸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女黃瑞菁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登記結婚;黃瑞菁於102 年10月7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700535 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後,原告於同日在臺北南陽郵局,先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00 萬元,再將20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內。
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於翌(8 )日先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並先後匯款72萬1,710 元、13萬2,965 元、47萬元、13萬4,046元、32萬元至全球人壽、黃瑞菁、訴外人許晉宜等人之帳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7頁),並有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4 年7 月28日彰北路字第1040000102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10月15日彰北路字第1040000126號函及附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至6 、17、34至38、73至80、10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102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訂。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為兩造間借款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200 萬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查,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可能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尚難僅以系爭2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系爭200 萬元之金錢數額非微,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尚未與黃瑞菁結婚,倘如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係其借貸被告之款項,豈有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或提供擔保人、擔保物之理?是尚難以系爭200萬元匯款紀錄,逕認兩造於102 年9 月間,已達成系爭200萬元借款合意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黃瑞菁於102 年9 月間共同前往其住處,由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被告承諾於103 年10月前清償上開欠款完畢;
當時其配偶黃錦輝有在場目睹等語。
惟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黃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至我住處共進晚餐時,向原告表示因其母親有急用,希望能借款200 萬元週轉,而我家的財務都是由原告管理,原告當時有答應借款給被告,被告並表示1 年後會還錢,若一年後未還錢,也會開始給予原告每個月三分利;
後來原告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帳戶匯款,且因原告的錢不夠,所以由黃瑞菁先匯款50萬元給原告,湊足200 萬元後,才一起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
參以證人黃錦輝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不無偏頗之餘,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黃錦輝所稱:被告承諾若未依約於1 年後清償借款,將「開始給付」原告「月息三分利」等語,顯與原告所稱:被告約定於1 年後還款,並給予「年息三分利」之情,兩者關於借款利息之「起算時間」及「計算方式」均迥然不同;
又依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字卷第6 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及黃瑞菁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前,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仍高於200 萬元,並無證人黃錦輝所稱因原告錢不夠,才由黃瑞菁出借50萬元之情形。
準此,兩造是否於102 年9 月間達成200 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
㈣原告固提出原證6 所示被告與黃瑞菁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時,因系爭200 萬元之還款期限將至,被告擔心其向原告借款乙事為黃瑞菁之胞姐黃瑞君所知悉,始傳送原證6 之對話內容,足證系爭200萬元為借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僅表示:「阿如果我回去,妳姐在,我怎麼講?」、「怕你姐回來了」、「我的意思是說,你姐在,我要怎麼跟你媽說~ 」、「那媽不會覺得我都還沒跟她說,錢的事」等語,尚無從判斷被告與黃瑞菁上開對話中所指「金錢」為何意,或與系爭200 萬元有何直接關連性,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與黃瑞菁均係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上2 人於決定結婚後,為使黃瑞菁能從全球人壽益盛營業處調動至士林營業處,使其等於婚後能共同在士林營業處工作,被告所屬士林營業處曾於102 年5 至7 月間,回饋黃瑞菁所屬益盛營業處120 萬元保險業績,對此黃瑞菁並未支出任何款項;
且被告為預備婚後與黃瑞菁居住需求,曾於102 年6 月間在淡水購屋,並由被告支出頭期款85萬元,嗣後該屋變更登記為黃瑞菁之胞姐黃瑞君名義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108 頁),並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房屋款匯款證明、全球人壽業務連繫簡覆表、切結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足徵被告為籌備與黃瑞菁結婚,確有支出購屋頭期款及黃瑞菁調職所需之保險業績等花費,則被告所辯:系爭200 萬元係原告對被告夫妻結婚所給予之贊助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㈤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我收到系爭200 萬元後,從中提領現金21萬元購買結婚所需金飾;
匯款47萬元購買結婚所需男女名錶、鑽戒等物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上情,並提出原證7 之金飾保證書,證明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0日始購買結婚所需金飾;
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款項用於購買結婚所需物品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則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被告達成借款200 萬元意思合致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未能證明上述答辯內容,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㈥從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200 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200 萬元之借貸,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之借貸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瑞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乙情。
惟查,原告業於104 年11月3 日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黃瑞菁(見本院卷第90頁),卻於翌(4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瑞菁,然原告未能敘明有何新發生之待證事實,則其請求顯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嫌,不應准許。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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