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113,2015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斯時係由白正明執行董事長職務,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於本件自應以白正明為法定代理人。

原告固主張伊應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查原告之董事身分業於被告公司103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解任,且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任董事決議前之董事長,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並因而喪失董事長資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及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業據原告提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附卷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全部不成立之情形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全部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發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後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亦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惟於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董事會尚未召集以處理上案時,原告竟於103年12月8日收到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

被告公司為處理上案,乃依法於103年12月15日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並訂於104年1月16日下午2點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孰料,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竟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為會議主席於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旋即又於同日上午11時於同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I(下稱白證明)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之決議。

㈡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不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股東敬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非由法人代表丁曉隆出席,而係另委由代理人沈康偉出席,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其股數應不計入出席權數,又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麒公司),係由自然人沈康偉出席,卻未見該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或法人代表指派書,其股數應不計入出席權數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權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扣除敬業公司之股數7.2%及康麒公司之股數4.91%後,應僅剩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之決議,其出席權數既不足法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而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等決議自屬不成立。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之必要,按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至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監察人邵展飛如係應股東敬業公司(甚或富翊公司)之來函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為假設語氣),因有關解任董事之提議,並無任何董事不法之描述,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憑其一己主觀意旨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難認有其必要性,自屬無權召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所而作成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應予以撤銷。

再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法應由召集權人為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係由監察人邵展飛召集,亦應以監察人名義為召集之通知方為適法,惟監察人邵展飛卻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發出召集通知,縱非偽造文書,然其召集程序亦非適法;

至於前開情形是否係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由於應原證4通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告公司股東係認應「被告公司董事會」之通知而出席,而非認知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通知出席,茍該等股東事前即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是否仍願出席,尚非無疑?故如何能謂前開情形並非影響決議之重大事實。

再者,依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參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等判決),僅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據。

㈣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包括原告在內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影響,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系爭董事會自應由原告召集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或監察人。

同前所述,原告、訴外人袁燕萍(董事,下稱袁燕萍)及張萬明(監察人,下稱張萬明)之董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原告等人,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同前所述,原告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資格均不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決議之影響,則系爭董事會既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僅有五分之三),自不得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故系爭董事會選任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而爭董事會因有上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依相關實務見解應屬無效。

㈤為此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⒉備位訴之聲明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敬業公司未由法人代表丁曉隆出席,而另委由訴外人沈康偉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股數應不列入出席數云云,無非援引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為其論據;

惟查,姑不論前開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第二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法人股東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自無違法之虞,況且,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1條則明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上開二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揭:「公司法第181條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

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容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

經查,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王嘉寧,而沈康偉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何來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混淆了公司法第27條及同法第181條「代表人」之意涵,至無足採,退萬步言,敬業公司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迄今,均未曾否認訴外人沈康偉之代理,益徵沈康偉為有權代理,遍觀公司法並無規定得就此扣除出席股數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原告復爭執被告公司股東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委託書,而由沈康偉違法代理出席云云,實則沈康偉乃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康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親自出席,無出具委託書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沈康偉無權代理康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法律效果至多屬於效力未定,而沈康偉乃持有康麒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其餘40%股權為沈康偉之配偶潘靜雯所持有,康麒公司斷無拒絕承認代理權之可能,是訴外人沈康偉仍屬有權代理康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應剔除該部分出席股數云云,實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綜上,敬業公司及康麒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依法毋庸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定足數合於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乃邵展飛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定監察人之獨立權限所召集,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確實由召集人即監察人擔任主席並實際召開,更有滿足特別決議定足數之股東出席,是系爭股東會容無召集程序之違法。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展飛不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非以伊已準備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監察人邵展飛不得自行召集云云為論,姑不論原告迄今從未依敬業公司及富翊公司所請,召集董事會而決議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實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因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該判例業於95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原告猶以之為起訴理由,顯然於法無據。

況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次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查103年12月初,被告公司共計已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44%之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多位董事及監察人,詎原告為圖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遲遲不願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邵展飛始為了公司經營權穩定,為公司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實則,觀以原證8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系爭股東會有高達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之股東出席,會中亦順利通過解任原告,益徵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形,故邵展飛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誠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實無理由。

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具名單位「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誤載核屬顯然誤印,且原告已確實收到召集通知而得以出席,該行政瑕疵尚非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事由,抑有進者,被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業已更正前述召集通知誤繕套印之情,邵展飛亦於104年6月4日發函再度澄清更正,益徵上開誤繕與並未違反公司法賦予邵展飛得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規定,容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召開前即已明知其事,竟會前不予提醒、會中不予異議,待會後始出面爭執,顯已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

退萬步言,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均以符合法定標準,是縱認該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原告之撤銷請求應予駁回。

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全部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則其所作成解任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㈡被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以及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

㈢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三)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渠擬援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㈣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原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張萬明之決議(見原證八)。

㈥訴外人白正明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訴外人白正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之決議(見原證九)。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主席為訴外人邵展飛。

(以上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全部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之部分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主席為邵展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股東敬業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1,242,00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249,960股約7.2%,指派有代表人丁曉隆,卻由沈康偉出席,股東康麒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846,720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249,960股約4.91%,康麒公司係由沈康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書,是以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權數時,應將敬業公司之股數7.2%、康麒公司之股數4.91%扣除,出席股數應僅剩餘56.56%,已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云云。

惟查:①原告所援用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文第二點即已明揭:「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法人股東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因確屬股東有權委託,自無違法之虞;

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1條則明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上開二條文之「代表人」,其意涵並不相同,此觀經濟部64年09月24日經商字第23013號函釋明揭:「公司法第181條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

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等語自明,是法人股東本得分別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及董監事代表人,容無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疑義。

經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可悉(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丁曉隆僅係敬業公司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代表人,而沈康偉則係受敬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有股東會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於計算出席股權時,應將敬業公司之股數7.2%扣除,並無可採。

②康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康偉,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康麒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沈康偉親自出席,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康麒公司實乃自行出席,而並非依據公司法第181條之規定另行委託他人出席,自無提出委託書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康麒公司係由沈康偉出席,卻未出具委託書,應將康麒公司之股數4.91%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⒊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無原告所指有出席股東權數不足特別決議所需權數,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召集,而以被 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召集通知,是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 有決議得撤銷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時」,立法理由業已明揭「 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 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且按「監察人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以 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有權召開股東 臨時會,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公司法 第220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 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 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經 查,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見原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 告公司股東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見 被證二),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提案解任林世仁、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 以及張萬名之監察人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召開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並無違反公司法 第220條之規定。

⒉承上,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葉惠仙製作原 證四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然原 證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竟以「被告公司董事 會」之名義具名(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召集程序確實有 違反法令之瑕疵。

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 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原證四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雖係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名義具名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係 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飛為之,且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邵展 飛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 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68.67%,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 表決權數同意解任原告董事之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準 用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上述開會通知誤繕之瑕疵顯然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以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富翊公司、敬業公司、 袁燕萍,三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 任董事,邵展飛擔任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承上,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無原告所主張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原告、袁燕萍之董事職務、張萬明之 監察人職務,應屬合法有效,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後,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僅有富翊公司、敬業公司、三陽公 司,則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時由富翊公司法人 代表白正明召集,並由富翊公司法人代表白正明、敬業公 司法人代表沈康偉、三陽公司法人代表陳俊益出席,顯無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②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