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142,2015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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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施聰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代天殿靈雲宮
特別代理人 姚懿倫
參 加 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其具有土地、建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則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應以陳傳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而,陳傳英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任期屆滿三年,而無法定代理權,自無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無訴訟能力,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選任被告第一屆常務委員兼秘書姚懿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且為姚懿倫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本件自應由姚懿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常務委員及監事之權,而兩造既就103年12月21日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臨時會)所表決通過之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該決議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廟產之參與權利,自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信徒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徒臨時會為林永昌擅自召開,而林永昌非有權召集之人,系爭信徒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而如本件判決系爭信徒臨時會所為決議均無效,則林永昌經選任為被告主任委員之資格即將喪失而受有不利益,故林永昌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林永昌告知本件訴訟,林永昌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近日聽聞信徒林永昌自命為主席,於103年12月21日私自召開系爭信徒臨時會,違法就「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等案由作成決議。

而系爭信徒臨時會非由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當然無效或不成立。

而參加人為把持宮廟事務及廟產,曾於86年間自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自己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因前開決議有重大瑕疵,遭主管機關撤銷。

嗣於102年間再度自行召開度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改選,並宣稱其已當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仍因該決議有諸多重大瑕疵,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又陳傳英原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係經信徒1/5以上請求而召開,應屬臨時大會性質,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該次大會期日與組織章程規定不符,顯有誤解。

且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參加人夥同連署之信徒杯葛拒不出席,致不足章程所定開會人數,並無陳傳英拒絕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則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據此函請陳傳英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及其後同意參加人召開系爭信徒臨時會,均屬無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開會程序有爭議,應先溝通後再進行信徒大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原主任委員陳傳英長期不理宮廟事務,參加人為落實章程規定及健全寺廟發展,與其他23名信徒共同連署,於103年4月18日函請陳傳英召開信徒大會。

陳傳英雖預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為此開會日期不符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且陳傳英召集程序違反組織章程及內政部函釋。

嗣陳傳英又於103年7月2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卻拒絕將參加人連署請求召開之事由納入議程,其後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成會。

參加人即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103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請陳傳英於文到30日內召開,而陳傳英未於期限內為之,參加人則以受連署人推選之會議召集人身分,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定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故系爭信徒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完全合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

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臨時會議認為必要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就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如有召集權人拒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

參以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要旨對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置問題,認:「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又內政部於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

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

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

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

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

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等節。

顯見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亦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採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

上開內政部函示既為主管寺廟事務之中央機關所為之解釋,自有可供本院參考之處。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法律之類推適用,及內政部之相關函示內容,以判斷系爭信徒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㈡經查,遍觀被告之組織章程,僅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應於每年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每三個月召開常務委員會議,同時得邀請監事會列席,並無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範。

又查參加人與被告信徒共24名連署,於103年4月18日以連署通知請求陳傳英依組織章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將新信徒加入、宮廟財務審議、信徒死亡除名、第二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等案列入議程,經臺北市信義區於103年4月29日轉請陳傳英及被告召開信徒大會。

被告雖定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未將宮廟財務審議及第二屆常務委員及監事選舉案列入議程,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不符內政部函釋,函請被告應盡速依章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

嗣被告又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該次會議有未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名冊通知信徒參與、議程未列入參加人等信徒連署請求之事由等召開程序違反組織章程及內政部函釋之情形,且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復於103年10月8日函知被告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召開,連署之信徒24人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推選參加人為召集人,報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經該所於103年12月3日同意備查,並於103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各信徒,開會通知載明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等情,有連署通知、連署書、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年4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103年6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824700號、103年7月16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214200號、103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9頁),是信徒以連署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召開系爭信徒臨時會,並未違反章程及主管機關函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信徒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云云,尚非有據,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信徒臨時會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徒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未違反法令,則系爭信徒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信徒臨時會全部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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