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3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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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蘇姳云(原名蘇明美)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范瓊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50萬元,並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04年9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1、8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時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韓選棠於民國80年9月28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詎韓選棠於86年間結識被告,開始發展不正常婚外情關係。

伊乃向被告及韓選棠提起通姦告訴,嗣三方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即撤回上開告訴,該案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被告及韓選棠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便即生效,渠二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會面,如有違背,兩人應各自賠償伊50萬元,並應依違背次數按次連續賠償之。

惟被告及韓選棠仍繼續頻繁見面,包括:㈠繼續在韓選棠擔任理事長之中華綠建築協會及韓選棠擔任主持人之台大綠房子機構內任職,並為其處理帶團出國旅遊等事務,然因二人聯絡次數難以估算,故以一次計算。

㈡伊於103年11月間突然接到韓選棠之來電,惟韓選棠應係誤按伊手機電話,於伊接起後並未回話,而係正與被告對話,對話過程中並參雜汽車導航指示聲音,是依汽車導航聲音可知,渠等正同坐一台車內聊天,並開車前往某處,足見被告仍與韓選棠見面來往。

㈢被告於104年1月間與韓選棠同搭一車,出入GT Home停車場,同行者約有四至六人,亦搭乘兩部車一同出入。

㈣被告又於104年1月間與韓選棠同搭一車,一同至正達國際光電公司(下稱正達公司)。

㈤韓選棠與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再度私下聯絡會面,簽署被證1補充協議書。

㈥被告與韓選棠於104年5月10日一同至中國旅遊。

㈦被告與韓選棠於104年5月13日會面,並拍照留念。

足證被告與韓選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私下見面往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7=350萬元)。

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被告與韓選棠發生婚外情後,伊為免家庭再遭破壞,希望被告不再與韓選棠聯絡往來,此非難以履行之事項,且被告簽約時亦未認違約者按次給付違約金50萬元過高,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不斷與韓選棠聯繫,造成伊生活起居上之困擾及身心煎熬,上開3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實屬合理,並無過高顯失公平之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協議書雖有禁止聯繫條款及相應之違約金約定,但非一有聯繫,即當然構成違約而應負擔違約金責任,仍應視該聯繫是否為無「正當理由」之「可能引起兩人間情感糾葛之不當聯繫」。

否則,只要二人一有聯繫,即令他方配偶得以求償,顯非公允,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謂「法院傳喚」應為正當理由之例示,當事人之真意非僅限於「法院傳喚」。

三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被告離職由原告交接乙事達成共識,事後韓選棠為避免被告逕行離職會對其事業造成不利影響,考量工作亦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謂「正當理由」,遂要求被告再繼續完成一定工作後再離職,並比照其與原告簽署原證11補充協議書之方式(即由韓選棠就工作事宜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不必找原告共同簽署,以免爭吵),令被告與其簽署被證1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甲方(即韓選棠)原委任工作後始得履行原協議書第1條,若以原協議書第1條為由而拒絕出席工作,或停宕未完成之工作,以致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提具體事實證據要求乙方賠償是項損失。

....」,若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使被告須在103年11月14日起即刻自中華綠建築協會離職,則原由被告負責之各項業務必將停擺或嚴重耽擱,對韓選棠之事業將有不利影響。

被告係為配合韓選棠工作上之需求,方不得已簽署補充協議書,繼續於中華綠建築協會擔任執行長完成被證1補充協議書所列工作。

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與韓選棠縱有聯繫,亦屬必要之公務往來,僅係為履行被證1補充協議書,非無正當理由之聯繫,不應對原告負違約金責任。

否則在系爭協議書與被證1補充協議書二者同時存在之情形下,被告無論是否繼續與韓選棠聯繫,均會違反上開二者之一,而遭受原告及原告配偶韓選棠其中一人求償,豈非陷入走投無路之困境。

且原告曾多次致電騷擾被以簡訊對被告人身攻擊,其自身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原告)亦同」之禁止聯繫條款,卻仍對基於工作需求而與韓選棠會面聯繫之被告起訴按次求償,對被告顯失公允,不符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考量被告違約之情節對原告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違約係為配合韓選棠之工作業務需求,亦無足夠資力可承擔高額違約金,原告向被告請求3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與韓選棠於80年9月28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

2.原告曾對被告及韓選棠提起通姦告訴,三方嗣於103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第34頁正、反面),原告乃撤回上開告訴,該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3.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約定,被告及韓選棠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會面,如有違背,兩人應各自賠償伊50萬元,並應依違背次數按次連續賠償之。

4.兩造對原證1-4、8-14、被證1-13互不爭執真正。

5.韓選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1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同日與被告簽署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甲方(即韓選棠)原委任工作後始得履行原協議書第1條,若以原協議書第1條為由而拒絕出席工作,或停宕未完成之工作,以致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提具體事實證據要求乙方賠償是項損失。

甲方原委認之工作雙方約定如下,甲方不得擅自添加:⒈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建築及環境新建工程。

⒉中國進行開發中之業務…」(見本院卷第53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次數若干?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倘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者,金額應為若干?2.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方(即韓選棠)及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此協議書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會面,例如:以電話、郵件、通訊設備通話或通信等聯繫之行為;

乙方及丙方亦同。」

等語,第7條約定:「為甲丙方婚姻,甲、乙雙方有違背第一條禁止聯繫之約定,應各自賠償丙方新台幣50萬元整;

並應依違背次數按次連續賠償之。

有正當理由如法院傳喚時,甲、乙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者,乃禁止(被告與韓選棠)聯繫約款,違約者即依第7條約定賠償50萬元(按次計算),自屬違約金之性質。

衡諸兩造對於上述違約金並未另於系爭協議書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準此,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甲方(即韓選棠)以例如:以電話、郵件、通訊設備通話或通信等任何方式聯繫之行為,倘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依約即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應依違背次數按次賠償之,灼然至明。

3.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下述6次之違約情事:⑴被告自陳仍在韓選棠擔任理事長之中華綠建築協會及韓選棠擔任主持人之台大綠房子機構內任職,並為其處理帶團出國旅遊等事務,此有韓選棠主持之台大綠房子網站所推出「2015年歐洲德國、荷蘭生態城鄉旅遊-綠建築、生態、文化定點多向學習之旅」之報名網頁記載「聯絡人:0927-859-366韓教授或中華綠建築協會范瓊文女士電話:02-23631892及02-33665929」(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證13)可參,復經證人韓選棠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聯繫與往來,原告主張因二人聯絡次數難以估算,故僅以一次計算被告違約等語,信屬可取。

⑵雖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間突然接到韓選棠之來電,惟韓選棠應係誤按伊手機電話,於伊接起後並未回話,而係正與被告對話,對話過程中並參雜汽車導航指示聲音(原證8、14),依汽車導航聲音可知,渠二人正同坐一台車內聊天,並開車前往某處,可見被告仍與韓選棠見面來往,並提出原證7之光碟及原證8、14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6-30頁、第40-41頁)為證,惟原證7光碟中之「男女對話及汽車導航錄音檔」之錄音並不清楚,尚難辨認錄音對話中之當事人確為被告及韓選棠,且既經被告及證人韓選棠否認有於103年11月27日為原證14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8、14,均無法證明錄音中對話之人為被告與韓選棠二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取。

⑶被告於104年1月間與韓選棠同搭一車,出入GT Home停車場,同行者約有四至六人,亦搭乘兩部車一同出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光碟中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6頁)可參,並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127頁),可見二人確有聯繫、並於上址會面。

⑷被告又於104年1月間與韓選棠同搭一車,一同至正達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光碟中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6頁)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127頁),可見二人確有聯繫、並於上址會面。

⑸被告自陳與韓選棠於103年11月17日私下聯絡會面,並簽署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此有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足見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

⑹被告與韓選棠於104年5月10日一同至中國旅遊,依渠等與同行友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證15),被告於當天上午10時03分23秒與一名身穿黑白格子上衣、頭戴草帽之婦人合照,背景中有以簡體字寫著「起點」字樣之ㄇ字形拱門,13秒之後,韓選棠亦與該名婦人合照,背景中亦有照到該以簡體字寫著「起點」字樣之ㄇ字形拱門一角,被告與韓選棠確實於當日同時間與相同友人出現在同一地點,二人應有會面之事實。

⑺被告與韓選棠於104年5月13日會面,並拍照留念(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16),照片中左邊第二位之人為被告,右邊第四位之人為韓選棠,可見二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會面行為。

⑻據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韓選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私下見面往來,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6次=3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

4.被告雖辯稱上述⑴之3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韓選棠及被告,係因該網頁之外部網管人員循往年慣例,只做日期及費用修改,其餘內容照舊刊登,故未將被告之聯絡資訊移除云云。

惟被告業於書狀中自承:「被告不否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在韓選棠轄下任職乙事」(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證人韓選棠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足見被告確實繼續為韓選棠工作,並擔任前揭網頁所載104年度之旅遊行程聯絡人,衡情應與同任聯絡人之韓選棠有往來聯繫之行為。

被告復辯稱上述⑶、⑷之會面係同一日之同一參訪行程,均係被告與證人韓選棠至正達公司洽公過程中所拍攝,且GT Home為正達公司之餐廳,原告為擴張請求金額卻扭曲為二個行程以分別求償。

惟原告主張依該二次行程之錄影內容可知,行程結束後被告與韓選棠均開車駛離現場等情,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前開錄影係違法取證,並侵害渠等之隱私權,有違比例原則(詳後述),由此足見該GT Home停車場與正達公司相距遙遠,必須開車始能抵達,應堪認定,倘GT Home係屬正達公司內之餐廳,豈會設在須開車始能到達之距離?況且,縱使GT Home與正達公司屬同一法人格或關係企業,惟參訪公司是否亦需共同用餐,恐非必然,尤二者相距遙遠,既須開車方能抵達,客觀上顯係分屬二次不同之行程,被告在該二次行程中均與韓選棠會面同行,自屬違約兩次。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5.至被告雖抗辯前揭原證7之錄影光碟及原證15、16之照片係違法取證、侵害渠等之隱私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非無發生衝突之可能,倘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本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本應分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以對;

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欠缺證據能力為由,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

況證據禁止之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而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本於其事件之特殊性,暨此等案例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之間發生衝突時,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即應酌情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果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以決之。

第查,原告業已陳明伊所提之前開原證7光碟是由原告與韓選棠所共用汽車裡面所錄,原告本身同有該車之使用權,且係因原告懷疑韓選棠與被告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故由原告自行安裝,又錄影內容均係在戶外、公開場所,攝錄者復係被告與韓選棠之公開活動,任何人只要經過該地點均可共見共聞,至原證15、16之照片,則是原告透過共同友人取得,自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衡之原告因婚姻不忠實(婚外情)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中,舉證相當困難,倘一概不承認所蒐集之證據得用於其所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亦難謂未顯失公平,是前開照片縱係未經被告、韓選棠或中華綠建築協會之同意而得,亦非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因認被告前開之抗辯,洵無可取。

6.被告另辯稱若因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應自中華綠建築協會離職,則其原負責之各項業務必將停擺或嚴重耽擱,對韓選棠之事業將有不利影響,且被告因與韓選棠簽署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需完成該補充協議書所列工作,否亦將遭受韓選棠求償,是其與韓選棠縱有聯繫,亦屬必要之公務往來,非無正當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不應對原告負違約金責任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固載明:「有正當理由如法院傳喚時,甲、乙不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⑴兩造及韓選棠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對被告及韓選棠前所提起之通姦告訴,該告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復同意不再要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內容,並與韓選棠於同年月17日赴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原證11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文字一併配合修正;

然韓選棠則於同日另與被告簽立被證一之補充協議書,並於第一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甲方(即韓選棠)原委任工作後始得屢行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下略)。」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觀諸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內容,實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除外規定,卻未於簽署時告知原告,並通知原告在場或徵得原告之同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藉由與原告配偶韓選棠之關係,在韓選棠身旁擔任相關職位,以便兩人得以藉由辦公機會相處、幽會,並已提出被告與韓選棠之名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因此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要求被告與韓選棠「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會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實乃原告願意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案件之重要條件,當然包括被告不得繼續在韓選棠處工作,或得藉由工作機會與韓選棠進行任何聯繫會面行為。

佐之證人即三方於103年11月14日調解時之調解委員陳瓊珍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當時談完後,丙方(即原告)有說他(指被告)要工作就不在那邊工作了,當時又談到要叫誰來交接,原告就說他來交接可以嗎?不再見面就是不在那邊工作,連簡訊都不可以,就是不可再有聯繫」(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問: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及韓選棠可以另外簽訂其他的協議,以排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被告可以繼續為韓選棠工作,並在工作時間見面或連繫?)沒有,當時是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離職。」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益見當時三方均清楚知悉被告不得再為韓選棠工作並願意遵守,被告實無事後再與原告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書,使被告可以繼續為韓選棠工作之理。

況任何關於協議書第1條所為之增、減、刪、修行為,均可能造成原告之配偶權利持續遭受侵害,並導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內容請求被告及韓選棠求償之權利是否受到影響,對原告影響至大,未得原告同意,自不得逕自修改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條文內容。

然被告所提被證1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有違當初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鑑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並未於簽訂之前、後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亦非簽署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等節,亦經證人韓選棠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證一之補充協議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亦不得藉此變更或減免其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應負之義務。

⑶證人韓選棠雖稱被告之工作無人可取代,不得已方與被告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書,惟證人韓選棠同亦稱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第一是人員聯繫、第二是行政工作,比如找資料、沖洗照片、整合設計人員,設計人員有在大陸、台灣,有15、6位,第三被告還要負責設計工作的整合,比如我們在台灣做完設計要交大陸,大陸的施工人員就要詢問我們,兩方聯繫由被告負責說明。

以及跟對方往來的會計帳目、發收據等也都是由被告負責」、「說明大部分是我在說明,被告是負責設計工作的整合。

被告是學教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限於辦理行政事務、聯絡人員、整合設計工作等,並未涉及建築設計、工程進行等專業性工作,實難想像何以被告在工作上之地位無可替代。

是證人韓選棠所稱被告之工作無人可以代替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語,並無可取,亦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被告辯稱其與韓選棠僅因工作方聯絡見面,符合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所定之「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業已列舉正當理由為「法院傳喚」,佐之證人陳瓊珍證稱:「(問:請問第七條『正當理由』,是否只限於『開庭』還是也包含其他理由?)應該是如此,希望被告不要再打擾原告的家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證人韓選棠另外補充之「開會或共同朋友結婚」等例子(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正當理由應係指單一、偶發性,且無法事先預知或自主避免之情況,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而為之見面或聯繫,並非指可預見之有目的性、連續性或經常性之聯絡與往來。

而依證人韓選棠所述內容及被證1補充協議書中所載之工作內容,韓選棠所舉之工作範圍除了新竹縣新埔鎮工程及中國業務之外,尚包含「北京、安徽、浙江、福建、國家科技支撐計畫」等部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不僅範圍涵蓋甚廣,且「不知道進行到何時…但可預估的是會拖很長的時間,大概二到三年」,甚至在「主客觀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還會持續有新的工作出現(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是若被告及證人韓選棠所云,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所指之「正當理由」包含被告繼續為韓選棠工作者,豈不等同同意讓被告與韓選棠可以持續頻繁的見面連絡,時間至少可再繼續二至三年以上?果係如此,當初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7條約定之意義何在?協議內容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

⑸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證人陳瓊珍到庭證稱:「韓選棠與被告是要原告撤告,但原告不想撤,我說就定一個方法讓他們來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原告當時本不願意撤回通姦告訴,係因韓選棠及被告保證不再有任何往來聯繫,且被告不得再為韓選棠工作,若有違反一次即賠償50萬元等條件,原告始勉強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撤回前開刑事告訴案件。

詎被告與韓選棠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旋即另立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並以此作為違約之正當事由,是認違反誠信原則者實屬被告及證人韓選棠,而非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無可取。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應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形: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然前揭規定僅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衡諸證人陳瓊珍到庭證述其為三方調解之過程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30-132頁),佐之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暨簽訂定前、後之歷程,堪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款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再與證人韓選棠有任何之接觸,希望被告不要再打擾原告的家庭,並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約金之約款以達強制被告與證人韓選棠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款之目的,以被告及證人韓選棠之學識涵養與閱歷豐富之背景而言,必已審慎評估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之拘束,依約履行。

然兩造及證人韓選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證人韓選棠旋即於同年月17日要求原告另簽立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證人韓選棠所有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復於同日與證人韓選棠另立被證一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消解系爭協議書前開條款約定之目的,倘若被告有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原不應再與證人韓選棠聯繫、見面,更無庸答允與證人韓選棠簽立被證一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為維護婚姻關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撤回刑事告訴前、後,均未向被告及證人韓選棠要求或索取任何金錢賠償,證人陳瓊珍亦證稱三方簽約時就違約一次即應負50萬元賠償之後果清楚知悉並同意等語;

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及3日即公然違約,反執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以為抗辯,對原告傷害甚鉅,違約之情節難謂輕微,綜觀全情,益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尚不足以遏阻被告與證人韓選棠聯繫之行為,且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按次以50萬元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堪稱允當,實無酌減之必要。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9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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