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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李麗芳
李蘭芳
李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賢
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91,569 元予原告李麗芳,及請求被告應給付891,569 元予原告李蘭芳,與請求被告應給付891,569 元予原告李宏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麗芳,及請求被告應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蘭芳,與請求被告應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宏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麗芳1,325 元、原告李蘭芳1,325 元、原告李宏仁1,325 元。」
。
經核原告係變更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烏所有,李烏於民國47年7 月1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長男李金火、次男李春、三男李水、四男李四郎等4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然因李金火早於63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李金火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謝色、長子李德生及女兒原告李蘭芳、原告李麗芳等4 人共同繼承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嗣於72年3 月11日,李春、李水、李四郎、李謝色、李德生、原告李蘭芳、原告李麗芳等人辦理李烏遺產之繼承登記,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
其後李謝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業於93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宏仁。
系爭土地其餘異動情形,詳見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於70年間,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原名為阿柔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遂於同年5月30日與李春、李水、李四郎、李德生等4 人(下稱李春等4 人)共同召開系爭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會議(下稱系爭補償會議),雙方於會中達成協議,李春等4 人承諾被告可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被告則一次給付李春等4 人補償費24萬9,100 元,雙方並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然原告從未委託或授權他人參與系爭會議或簽署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會議僅為被告與李春等4 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十六分之十三範圍所達成之協議,實與原告之持分權利無關,是被告之系爭活動中心係無權占用原告3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十六分之三。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6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6 月16日)起、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271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325 元。
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麗芳,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蘭芳,給付72,271元予原告李宏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人各1,32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5 月30日在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改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舉行系爭活動中心用地補償會議,並與李春等4 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且被告係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940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265 元計價,一次給予補償費用29萬9,100 元(計算式:940 ×265 =299,100 ),作為稅捐、耕作等損失之補償,上開補償費亦由李春等4 人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領取完畢,是原告如對補償費有疑義,應與李春等4 人或其等之繼承人釐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再重複給付補償費。
且系爭活動中心自完工啟用後,原告於數十年來均無異議,顯見李春等4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應已得原告之同意。
而原告李宏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李謝色而取得,李謝色既同意李春等4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則原告李宏仁當然應受拘束,何況原告李宏仁為李德生之子,更應繼承系爭承諾書之義務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李春等4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六分之十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因共有人已過半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李烏所有,李烏於47年7 月1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長男李金火、次男李春、三男李水、四男李四郎等4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因李金火業於63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李金火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謝色、長子李德生及女兒原告李蘭芳、原告李麗芳等4 人共同繼承李金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嗣於72年3 月11日,李春、李水、李四郎、李謝色、李德生、原告李蘭芳、原告李麗芳等人辦理李烏遺產之繼承登記,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
其後李謝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3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宏仁。
原告3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六分之三。
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
被告曾於70年5 月30日與李春等4 人共同召開系爭補償會議,雙方簽署內容為:李春等4 人願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用地,被告一次給予李春等4 人補償費24萬9,100 元,並由李春等4 人出具收款收據;
本承諾書以被告使用期間為有效期間;
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內所有關於土地一切稅捐及田賦等,均由李春等4 人自負等語之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系爭補償會議紀錄、系爭承諾書、除戶謄本、系爭活動中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背面、59至61、89至9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活動中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基於系爭承諾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1條、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春等4 人於70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李春等4 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用地,被告一次給予李春等4 人補償費24萬9,100 元,且以被告使用期間為該承諾書之有效期間;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由李春等4 人負擔一切稅捐等語,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李春等4 人已於70年5 月30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再使用時為止,被告則一次給付補償費24萬9,100 元予李春等4 人;
又兩造均供稱:系爭承諾書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且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條款內容,核與上揭「租賃」之定義相符,足認系爭承諾書性質上應屬「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甚明。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7 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
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
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李春等4 人於70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因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於98年7 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 月23日起,則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行之。
㈢被告固抗辯:李春等4 人代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領取系爭補償費,且系爭活動中心自完工啟用後,原告於數十年來均無異議,顯見李春等4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應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曾委任或授權李春等4 人代表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領取系爭補償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以李春等4 人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蘭芳及其母李謝色均為成年人,原告李麗芳則年僅17歲,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李德生雖係原告李蘭芳、李麗芳2人之兄長及李謝色之長子,但李德生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是否取得上3 人之授權,仍屬可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李德生獲得上3 人授權代表參加系爭補償會議、簽署系爭承諾書或上3 人已領取被告所給付系爭補償費之任何證明,自難徒憑上3 人遲未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乙事表示異議,遽認原告李蘭芳、李麗芳或原告李宏仁之前手李謝色有默示同意李春等4 人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一次給付租金方式出租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其等未授權李春等4 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十六分之三之情,尚非不足採信。
㈣承上,被告所有之系爭活動中心占有系爭土地,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惟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與李春等4 人共有,原告3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六分之三,李春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六分之十一,已如前述,而李春等4 人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是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方法,自得由李春等4 人決定之。
又李春等4 人早於70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及領取系爭補償費,已承諾被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再使用時為止,並容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長期使用,是被告主張基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過半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當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於98年7 月23日起,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活動中心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6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6 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6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6 月16日)起、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271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3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72年3 月11日辦理李烏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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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嗣後變更登記│
│ │ │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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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春 │72年3月11日 │繼承 │四分之一 │於96年6月11 │
│ │ │ │ │ │日移轉所有權│
│ │ │ │ │ │予李黃愛玉,│
│ │ │ │ │ │登記原因為分│
│ │ │ │ │ │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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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水 │72年3月11日 │繼承 │四分之一 │於98年12月25│
│ │ │ │ │ │日查封登記;│
│ │ │ │ │ │於100 年2 月│
│ │ │ │ │ │14日拍賣,並│
│ │ │ │ │ │由陳建輝拍賣│
│ │ │ │ │ │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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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四郎 │72年3月11日 │繼承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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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德生 │72年3月11日 │繼承 │十六分之一│於74年10月29│
│ │ │ │ │ │日查封登記;│
│ │ │ │ │ │於77年5 月14│
│ │ │ │ │ │日拍賣,並由│
│ │ │ │ │ │鄭森正於同年│
│ │ │ │ │ │10月6 日取得│
│ │ │ │ │ │所有權。鄭森│
│ │ │ │ │ │正於101 年1 │
│ │ │ │ │ │月13日移轉所│
│ │ │ │ │ │有權予鄭家源│
│ │ │ │ │ │,登記原因為│
│ │ │ │ │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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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謝色 │72年3月11日 │繼承 │十六分之一│於93年2月12 │
│ │ │ │ │ │日移轉所有權│
│ │ │ │ │ │予原告李宏仁│
│ │ │ │ │ │,登記原因為│
│ │ │ │ │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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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李蘭芳│72年3月11日 │繼承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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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李麗芳│72年3月11日 │繼承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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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告 │占 用 期 間 │總面積/持分 │ 公告地價 │ 計 算 式 │ 合 計 │
│ │ │ │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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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麗芳│自99年6月16 │909平方公尺 │2,300元 │909平方公尺×2,300│72,271元 │
│ │ │日起至101年 │1/16 │ │元×1/16×10% ÷12│(計算式:│
│ │ │12月31日止(│ │ │月=1,088 元 │33,184元+│
│ │ │共30.5月) │ │ │1,088 元×30.5月=│39,087元=│
│ │ │ │ │ │33,184元 │72,271元)│
│ │ ├──────┼──────┼──────┼─────────┤ │
│ │ │自102年1月1 │同上 │2,800元 │909平方公尺×2,800│ │
│ │ │日起至104年6│ │ │元×1/16×10%÷12 │ │
│ │ │月15日止(共│ │ │月=1,325元 │ │
│ │ │29.5月) │ │ │1,325元×29.5月= │ │
│ │ │ │ │ │39,087元 │ │
├──┼───┼──────┼──────┼──────┼─────────┼─────┤
│ 2 │李蘭芳│自99年6月16 │909平方公尺 │2,300元 │909平方公尺×2,300│同上 │
│ │ │日起至101年 │1/16 │ │元×1/16×10%÷12 │ │
│ │ │12月31日止(│ │ │月=1,088元 │ │
│ │ │共30.5月) │ │ │1,088 元×30.5月=│ │
│ │ │ │ │ │33,184 元 │ │
│ │ ├──────┼──────┼──────┼─────────┤ │
│ │ │自102年1月1 │同上 │2,800元 │909平方公尺×2,800│ │
│ │ │日起至104年6│ │ │元×1/16×10%÷12 │ │
│ │ │月15日止(共│ │ │月=1,325元 │ │
│ │ │29.5月) │ │ │1,325元×29.5月=3│ │
│ │ │ │ │ │9,087元 │ │
├──┼───┼──────┼──────┼──────┼─────────┼─────┤
│ 3 │李宏仁│自99年6月16 │909平方公尺 │2,300元 │909平方公尺×2,300│同上 │
│ │ │日起至101年 │1/16 │ │元×1/16×10%÷12 │ │
│ │ │12月31日止(│ │ │月=1,088元 │ │
│ │ │共30.5月) │ │ │1,088 元×30.5月=│ │
│ │ │ │ │ │33,184 元 │ │
│ │ ├──────┼──────┼──────┼─────────┤ │
│ │ │自102年1月1 │同上 │2,800元 │909平方公尺×2,800│ │
│ │ │日起至104年6│ │ │元×1/16×10%÷12 │ │
│ │ │月15日止(共│ │ │月=1,325元 │ │
│ │ │29.5月) │ │ │1,325元×29.5月=3│ │
│ │ │ │ │ │9,0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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