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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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複代理人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尚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曾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下稱李逸唐等4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103 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均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李逸唐等4 人在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66萬8685元及遲延利息,併執行費用3 萬6389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李逸唐等4 人清償,及禁止債務人即李逸唐、李逸文在40萬4614元、訴訟費用4175元及執行費用323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位於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李逸唐、李逸文清償(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及訴外人李政隆(下稱李政隆等4 人)對被告雖有房屋買賣價金債權2150萬1478元,然因價金分配數額多寡迄今無法確定,故被告亦無法確定對於李逸文單獨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為若干等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21日執行命令2 份、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之異議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2、17頁)。

則原告就其本於其對於李逸文之上述執行名義,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告有債權198 萬6206元存在,以除去李逸文對被告是否有債權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並揆諸上述說明,不以同列李逸文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逸唐等4 人對被告有下列債權存在:1.388 萬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2.66萬8685元,及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3.3 萬6389元債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李逸唐、李逸文對被告各有41萬2026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應給付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準備三狀變更為:㈠確認李逸文、李逸唐分別對被告有198 萬6206元、193 萬9985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第㈠項之數額,並由原告吳橞霓、吳櫂笙分別代位受領196 萬30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再於104 年10月5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逸文對被告有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原告吳橞霓、吳櫂笙分別代位受領99萬31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其主張有確認利益之金額為確認債權數額及對象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逸唐等4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對李逸唐等4 人所負擔之前開債務數額範圍內為扣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遂具狀聲明異議。

然李逸唐等4 人確曾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李逸唐將其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4 讓與李政隆,李政隆等4 人再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將李逸唐之應有部分一併委託被告出售之,嗣經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48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廖畊堯,李政隆等4 人與廖畊堯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李政隆等4 人、廖畊堯、被告、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並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現包括李逸文在內之李政隆等4 人對被告至少尚享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債權共計2150萬1478元,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債權數額。

雖李政隆等4 人對於上開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多寡有爭議,致無法確定債權數額並為分配,但不應影響原告就該得分配之數額受償,且依據李逸文、李逸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書面通知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餘款分配明細表,李逸文至少可分配到420 萬2203元,顯超過原告依前開執行名義可獲償之數額,故李逸文對被告自有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

又李逸文遲未向被告辦理結算或請求價金分配,原告得本於李逸文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198 萬6206元之半數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李逸文對被告有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原告吳橞霓、吳櫂笙分別代位受領99萬3103元。

㈢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正隆等4 人雖曾於99年12月29日經被告延平店前加盟店居間仲介,將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售給訴外人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依約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嗣於100 年6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給買受人廖畊堯占有,目前系爭帳戶內賣方全體得分配之金額為2110萬1478元。

然因李逸書、李逸松、李逸文就系爭帳戶內價金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於系爭另案亦未作成分配決定,故被告無從確知李逸文單獨對於被告享有之債權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係承受其母李明珠對李逸唐等4 人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請求遺產分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0 號歷審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嗣原告復就該遺產之分割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829 號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並曾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逸唐等4 人、對李逸唐及李逸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1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均於103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執行命令2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

㈡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7頁)。

㈢李政隆等4 人曾於99年12月29日經被告延平店前加盟店居間仲介,將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總價金4800萬元出售給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依約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等情,有李政隆等4 人與廖畊堯於99年12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㈣李正隆等4 人曾於100 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逸唐,通知李逸唐渠等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中價金分配之方式如該函所附附表,但註明「惟就本案土地目前所有權人: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尚有限制登記(假扣押),且建物目前所有權人: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尚有限制登記(假扣押),其應自李逸唐應得價金中扣除500 萬元,其假扣押反擔保總金額900 萬元,並委託律師辦理假扣押反擔保事宜」、「台端若於接到本函後10日內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或未能會同簽約手續時,本人等當於產權過戶前,就台端應得之全部價金扣除假扣押反擔保金、本案產權移轉應納稅費、產權移轉前需繳清之各項欠稅及相關之費用後之餘額,一次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所附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

四、原告主張因李逸文曾與李逸書、李逸松、李政隆委託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廖畊堯,並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故李逸文對被告至少有依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取得上開交易價款,故李逸文對被告自有198 萬6206元債權存在,並得由李逸文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受領上開數額之半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李逸文對被告有委託代領系爭不動產價金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是否可取?㈡如是,原告得否各依據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代位受領被告對李逸文之上開給付之半數?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李逸文對被告有系爭不動產價金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是否可取?1.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李政隆等4 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包括李逸唐之應有部分在內之全部所有權出賣給廖畊堯以前,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李政隆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10000 分之2026、10000 分之474 等情,經李政隆等4 人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嗣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廖畊堯以後,李政隆等4 人與廖畊堯、被告及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復簽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價金以存入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擔任價金保管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為給付之方式,並於第1條約定於完成系爭交易安全手續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及於第3條第1 、5 、7 、8 款約定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後並經被告書面通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應將系爭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因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與因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暨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後,所餘餘額扣除匯費撥付李政隆等4 人,餘額撥付方式由李政隆等4 人指示被告,並同意存於系爭帳戶之價金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依被告之通知指示撥付之,且李政隆等4 人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載明撥付數額比例及方式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8、59至60頁),則被告雖本於其與李政隆等4 人間之居間法律關係,及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 、8 款之約定,具有出具書面通知指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李政隆等4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之義務及權利,然被告僅係受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務,既未經李政隆等4 人授權被告逕自決定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之比例,被告自無從任意指示撥付給李政隆等4 人之款項,故被告對於李逸文之債務為若干,猶待李政隆等4 人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記載,就取得之價金扣除支出費用並為分配系爭價金債權達成協議後,被告始得本於李政隆等4 人之指示,再行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包括李逸文在內之李政隆等4 人之所得分配價金款項,亦即李政隆等4 人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分配通知後,被告依通知之內容始得確認李逸文單獨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數額為若干。

2.然查,李政隆等4 人就系爭價金債權數額尚未達成分配之協議等節,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經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又系爭另案原告李逸書提出之李政隆等4 人寄發予李逸唐之存證信函中檢附「價金分配附表」上雖記載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部分之賣得價金等文字,然併記載分配之價金應「扣除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玉山銀行貸款、假扣押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律師費及規費、抵押權設定、塗銷、法院提存等相關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等費用項目,然對於各扣除費用之具體數額未明確記載,李逸文並於附表右側載明「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等限制上述附表使用目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3 頁);

而證人即負責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盧歆亞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買賣總價金4800萬,原本是各4 分之1 ,後因大家有講到辦理李逸唐提存及反擔保問題,所以才會製作價金分配表,製作表格我們都有跟當事人溝通,後來講到貸款的問題,李逸書、李逸松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之貸款應由何人負擔清償責任有不同意見,故未就價金分配達成合意,李逸松遂將價金分配表中其之簽名刪除,經李逸書介入溝通後,李逸松始為簽字,並要求加註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不得作為交屋時的價金分配,即不能作為交屋時的尾款價金分配;

價金分配表上註記「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是我依據李逸松、李逸文之陳述記載,其上加註之4 人(即李政隆等4 人)都知情,並等到交屋之前會再協調如何分配價金,但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因為他們還沒協調好,所以只好先讓買方做交屋,但最終仍未達成價金分配之協議,故上述註記之真意為該表格僅配合提存用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2頁至83頁),足徵李政隆等4 人並無就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達成協議。

至原告另提出李逸松、李逸文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所附之分配明細表,並載明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收支項目及分配之明確數額(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然上述書狀既僅係由李逸松、李逸文所提出,並不包括同屬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李逸書、李政隆等2 人在內,故至多僅係為李逸松、李逸文片面所認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計算方式,不足以認定未具名之李逸書、李政隆亦同意依上表為分配,況李逸書、李政隆於系爭另案堅稱應依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價金分配表分配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由李逸文、李逸松負擔名下貸款等語(見系爭另案卷宗第84至85頁),自難認李政隆等4 人已依該書狀所附之分配明細表達成分配之協議。

3.至原告主張縱李政隆等4 人未達成分配,但亦應以李政隆等4 人及李逸唐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之比例,故李逸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數額即以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餘額3064萬4334元乘以李逸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66 萬1084元【計算式:30,644,334元×應有部分1/4 =7,661,084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李逸文自對被告享有上開債權等語。

然李政隆等4 人既於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系爭價金債權需扣除同條各款之費用及款項後,經李政隆等4 人通知被告撥付方式,被告始行指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撥付,故李政隆等4 人間顯已合意以上開約定方式作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方式,而非本於渠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李逸文本於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權利,復謂其不受上開約定拘束,並應以李政隆等4 人及李逸唐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李逸文單獨對被告享有198 萬6206元之債權等語,自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各依據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代位受領被告對李逸文之上開給付之半數?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數額之異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代位權行使之意旨,亦應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並在可行使之狀態,始得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2.經查,原告固為李逸文之債權人,業如前述;

然系爭價金債權既非屬李逸文對被告單獨享有之債權,李政隆等4 人亦未協議就系爭價金債權各別分受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債務人李逸文並無單獨對被告享有債權,且於李政隆等4人協議具體分配數額指示被告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就系爭帳戶內價金為撥付以前,系爭價金債權亦非屬可由李逸文單獨對被告為行使之狀態,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代位受領被告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雖李政隆等4 人對於被告享有系爭價金債權,然於李政隆等4 人未為分配決議以前,依系爭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李逸文對於被告並無單獨享有之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李逸文受領被告之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逸文對被告有198 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李逸文198 萬620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各99萬310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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