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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粵梅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王知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372,085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房東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建物及所屬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詎被告遷入同社區居住後,逕認該地下室為住戶共有而不斷指謫伊與房東無權占用,嗣於103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該地下室與伊因車位發生爭執時,竟故意徒手毆打並推倒伊,再以手掐住伊脖子,致伊受有前額血腫(長、寬均3.5公分)、鼻部擦挫傷(長、寬均1公分)、左前胸兩處擦傷(各長約3公分、寬0.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長1公分、寬0.5公分)、右膝擦挫傷(長、寬各0.5公分)、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及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935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且伊所有市價23,150元之SONY牌Z1型號手機、價值45,000元之天然緬甸硬玉A貨手鐲亦於事發時一併遭被告毀損。
此外,被告除以上開傷害暨毀損行為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事發後亦毫無悔意,不僅在社區地下室噴漆栽贓伊、對伊與房東提起民事求償案件,更張貼大字報恫嚇伊,而持續以此方式加深伊之恐懼,令伊長期以來精神飽受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前開財產上損害計72,085元,並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及毀損手機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因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935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
惟伊爭執原告所稱手機毀損部分價值23,150元,而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金額。
又就原告另稱受有手上玉鐲斷裂毀損部分,因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無毀損手鐲一節,原告自不得為該項請求;
縱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伊亦否認手鐲值45,000元。
再者,原告雖主張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然因伊非預謀傷害原告,手段難認兇狠,於事發後隔日更即前往原告家門口跪求原諒,輔以伊現為失業狀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為妥,且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長期在就醫,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至伊所張貼大字報與兩造間停車位糾紛,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㈠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以手掐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所有之sony牌Z1手機摔在地上,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因而毀壞,且致原告受有前額血腫(長3.5公分、寬3.5公分)、鼻部擦挫傷(長1公分、寬1公分)、左前胸兩處擦傷(各長約3公分、寬0.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長1公分、寬0.5 公分)、右膝擦挫傷(長0.5公分、寬0.5公分)、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及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糾紛,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上開糾紛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35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開毆打推倒、摔手機等傷害暨毀損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心理及精神狀態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2,08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固不否認有該行為,然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析述如后:㈠財物損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亦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
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暨其數額若干,論述如下:⒉「SONY牌Z1型號手機」23,150元部分:查原告所有Sony牌型號Z1手機、手機上所貼螢幕保護貼均遭被告毀損,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毀損罪確定在案乙節,有毀損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上開遭毀手機價值22,900元、螢幕保護貼價值250元,被告應賠償共23,150元等語,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統一發票、PCHOME購物中心網頁截圖為證。
然查,該PCHOME購物中心網頁截圖所示「22,900元」僅為該購物平台就同型號之Sony牌Z1手機所訂售價(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非在該平台購買,亦非以同價格取得手機,自無從援以作為本件佐證。
而徵諸前開103年1月27日統一發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原告所陳:依當時月租及費用搭配後價格,伊購買手機之花費為11,850元,加上7,000元之預付費用,共18,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實際上就手機本體係支出對價11,850元、就手機螢幕保護貼則支出對價250元,計受有12,100元之損害;
惟其另支出7,000元乃日後可扣抵月租費之預付費用(即預繳月租費之性質),無論是否使用該手機或手機存在與否,均不生影響,是原告就此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更難謂與本件毀損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提出同型號手機售價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該手機經原告使用並扣除折舊後,約略僅餘市場價值9,800元云云,惟查,該網頁截圖係104年4月22日、距事發後已1年有餘之某網路店家開價,尚無從作為本件手機折舊之參考;
況手機折舊並無一定之數據標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公信力之參考,衡以前開手機及螢幕保護貼經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購買後,僅歷短短2月又23日的使用期間,旋於103年4月19日遭被告毀損,要難認本件有計算折舊之適用餘地。
基上,堪認原告因被告毀損手機暨螢幕保護貼所受損害應為12,1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由。
⒊「天然緬甸硬玉A貨手鐲」45,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手上所戴天然緬甸硬玉手鐲(下稱玉鐲)於其遭被告推倒在地時斷裂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警局報案所照斷裂玉鐲照片附卷(見附民卷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669號傷害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該玉鐲經以FTIR光譜儀、拉曼光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與X光螢光光譜儀檢驗結果,質地為天然未優化處理之冰糯種翡翠,等級屬A貨天然緬甸硬玉,倘未經毀損斷裂,其市價約為50,000元,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覆本院之104年10月6日台灣聯合字第20151006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第88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該玉鐲於損害發生前之價值確為45,000元。
至被告雖否認該玉鐲價值45,000元,辯稱:同屬「天然緬甸硬玉A貨」等級之玉鐲市價差異甚鉅,僅值3,900元至19,999元不等云云,並提出其自行上網搜尋之YAHOO拍賣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該YAHOO拍賣網頁截圖所示玉鐲商品並未附有鑑定書俾明真偽,又未記載該等商品之大小、輕重、成色,無從推論與本件玉鐲相近,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是原告主張其玉鐲遭被告毀損致受有45,000元損失,洵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撫慰金)300,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廣州大學畢業,依親來台後婚嫁在台迄今10餘年,前曾擔任文書助理一職,現為家庭主婦、偶做鐘點工作;
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飾業販售皮包、衣服,月收入約10至20萬左右,目前處於失業狀態,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第108頁、第129頁),並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卷第148頁反面)。
復衡以兩造為同社區之樓上樓下鄰居,被告僅因懷疑所居住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遭原告占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遽以傷害手段加諸原告,致原告除因系爭糾紛受有前述前額血腫、鼻部擦挫傷、左前胸兩處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及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心悸、頭痛、腦震盪、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外傷性結膜水腫及網膜水腫、暈眩、鼻部軟組織受傷等傷害,又因該創傷經驗接續出現驚恐焦慮、失眠、身體緊張、心理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等症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19日急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3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陳國賢診所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03年4月28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03年5月5日、104年8月13日、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為允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憑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乃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35元(醫療費用1,935元、就醫交通費2,000元、財物損失5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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