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53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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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華昌
被 告 林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額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被告及債務人姚柏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債務人姚柏承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至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 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茲因被告於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擔任主任,於102年6月5日疑以非法方式取得原告個資, 再以電話亂槍打鳥方式,將原價16萬8,000元採特價8萬8,000元優惠, 誘騙原告參加「王者至尊-王曈」單股鎖碼會員, 嗣原告於傳真委任契約後發現,當初收看電視解盤「王者至尊-王曈」節目於次日起消失於螢光幕,原告遂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其後,被告為負責訴外人姚柏承之吸金任務,遂向原告推薦改參加姚柏承圈購之「穩賺不賠」行列,原告基於被告係大華證券公司之專案主任,且因被告保證圈購股票是合法獲利,若不合法願共同保證返還投資金額,且該公司與證券商是特殊利益共生關係,能事前取得圈購未上市股等情, 遂於102年12月13日與姚柏承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 」及「合作決定書」,約定原告出資84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瑞鼎(3592)1萬股,且原告前已於102年12月11日將投資款77萬元匯入姚柏承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540765529314)帳戶, 其中7萬元價差部分則係按共同投資購買瑞鼎1萬股未上市前及圈購上市後之價差利潤分成所得。

期間,被告為取信予原告,亦要求原告將「共同投資合作書」寄送至被告居所集中管理。

豈料,投資圈購標的已如期上市,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收受投資款之返還,原告始知姚柏承並未將投資款真正用於圈購興櫃股票,涉嫌違反銀行法及以詐欺手法吸金,姚柏承現已遭鈞院檢察署起訴,由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案件審理中。

是被告為擔負姚柏承之吸金任務,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圈購行列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依該規定就原告所受未真正投資致投資金額之損害計8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至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表示被告僅係推薦原告投資圈購股票而已,且被告未曾向原告保證圈購股票係合法,若不合法願共同保證返還投資圈購股票之金額,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在被告推薦投資圈購股票之前,其本人即已瞭解圈購投資為何,且已藉由其他圈購投資獲利,而被告推薦原告投資圈購股票,係因原告提供其投資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資料給伊,基於互相交換投資資訊而為,況被告先前亦分別投資54萬4,000元及72萬6,000元予姚柏承之圈購行列,本身亦為受害人,是被告豈有可能係擔負姚柏承吸金任務之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之圈購行列,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負姚柏承之吸金任務,以向原告保證圈購投資係合法,若不合法願共同返還圈購投資金額,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之圈購股票行列,致原告受有投資圈購股票金額之損害計84萬元,並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為姚柏承擔負吸金任務,而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投資圈購行列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擔負姚柏承吸金任務,以向原告保證圈購投資係合法,若不合法願共同返還圈購投資金額,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投資圈購行列,且為取信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共同投資合作書」寄送至被告居所集中保管,又姚柏承前業經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案件審理中,固據提出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院《下稱支字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

然查,參諸原告前於104年9月7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敬啟者:經林素綾(被告)『推薦』以台端為代表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編號N09067各一份…」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及參以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書狀(一)陳稱:因「王者至尊-王曈」與大華證券公司本有糾紛不再續約,被告仍誘騙原告參加「王者至尊-王曈」單股鎖碼會員,嗣原告加入「王者至尊-王曈」單股鎖碼會員後次日發現該電視解盤節目消失於螢光幕,大華證券公司為避免商譽受損,被告遂提出改參加姚柏承圈購股票「穩賺不賠」行列以求「彌補過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併參以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姚柏承,是因為被告的推薦,也是因為被告在大華證券公司工作,她推薦我參加王曈單股鎖碼的會員,那是他們推薦股票給我們買,王曈會以簡訊通知我們股票,叫我們買,後來我報名後,王曈就消失了,我就通知被告要解約,後來被告又打電話請我參加圈購,我參加圈購的目的是為了要投資,因為我認為是正常的投資,被告推薦我參加圈購,有寄給我很多圈購的資料,我有看資料,看完我就決定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再參以原告於參加姚柏承圈購股票前,即曾自行分別投資118萬元及156萬元參與雙盈公司圈購股票行列;

復參以被告本身先前亦分別投資54萬4,000元及72萬6,000元予姚柏承之圈購行列,此有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有擔任姚柏承之吸金任務,則被告自無庸併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獲利之風險等情。

基上,堪認被告僅係為彌補先前推薦原告參加「王者至尊-王曈」單股鎖碼會員之過錯,單純推薦原告參加姚柏承之圈購行列,而原告係於被告推薦後,本於自己對於未上市股票投資之認知及經驗,而參與姚柏承之圈購股票行列,並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況原告所提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為一審判決,其事實並無認定被告有擔任姚柏承之吸金任務,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擔任姚柏承之吸金任務,而誘騙原告參加姚柏承投資圈購行列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投資圈購股票金額之損害計8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投資圈購股票金額之損害計8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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