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69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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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于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變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于海東(民國72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又于海東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變賣,扣除稅金後被告實際收款新臺幣(下同)1,842,796元。

然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為于海東之孫,于海東死亡時訃文亦記載原告為于海東之孫,原告興建于海東墓碑時,墓碑上亦刻印原告為于海東之孫,故原告為于海東之孫,928地號土地價款應歸原告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價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為于潤宗,而于潤宗之父親依戶籍資料記載並非于海東,可證原告並非于海東之繼承人。

退步言之,即使原告為于海東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于海東(72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于海東名下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嗣經變賣,扣除稅金後被告實際收款1,842,796元,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可證(見卷第80至84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為于海東之繼承人?經查:哉㈠原告之父親為于潤宗,于潤宗之父親為于旭,此有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卷第53、54頁),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于海東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說明自戶籍資料得否認定于海東為于潤宗之父親,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戶役政系統,于海東並未有繼承人在臺設籍,另依戶籍資料,于建華之父親為于潤宗,于潤宗之父親不為于海東」等語明確,有該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60頁),于潤宗之父親既非于海東,則原告並非于海東之繼承人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舉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為于海東之孫,于海東死亡時訃文記載原告為于海東之孫,于海東墓碑上刻印原告為于海東之孫為證。

然于海東之訃文、墓碑既為私人製作,其內容真實性、正確性即待存疑,況依該訃文、墓碑記載(見卷第6、56頁),于潤宗(當時已死亡)、于潤生均為于海東之子,但依原告所提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見卷第3、4頁),于海東稱謂為「戶長」,于潤生稱謂為「寄居」,苟于潤生確為于海東之子,又怎會如此記載?是該戶籍登記簿原告稱謂即便為「孫」(見卷第5頁),實不能排除該記載有誤寫可能,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推翻前述戶政機關之認定,而認原告為于海東之繼承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于海東之繼承人,縱然于海東名下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經變賣扣除稅金後被告實際收款1,842,796元,亦不能謂原告權益受有何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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