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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祥瑞
沈柏仲
陳意婷
被 告 高文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元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72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21元,及其中180,371元部分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38元,及其中175,930元部分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21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71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30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2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借款尚餘399,721元及利息,依照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依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照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4579611709497009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月19日發卡起起至104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80,371元未給付,依照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請求依照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照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4年6月17日止,尚餘本金175,93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照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揭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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