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98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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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張甫方
被 告 李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22日、99年11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下分別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約定由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被告,借款期限為匯入日即96年3月22日、99年11月29日分別起算3年,利息均以週年利率7%計算,並約定借款利息及到期本金均匯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帳號:169-20-023964-5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經兩造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104年3月22日,詎被告僅給付部份利息,而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2 張借據雖為被告親簽,惟其並未收到第一筆借款,僅收到第二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兩筆借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第一筆借款: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2日借款100萬予被告,該100萬係於96年3 月21日交付,兩造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7%計算,原約定被告應於匯款日即96年3月22日起算3年內清償借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利息,迄今均未清償本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筆借款之借據、催告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收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79至85、92至98頁)。

被告則自承上開借據係由其簽署(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該借據明載:「本人李玠茲向張甫方君借款新臺幣壹百萬元(NT1,000,000)整,借款期限為匯入日(2007,03/22 )起三年,借款利息以年利率7%計算,每年借款利息及到期本金匯入下列帳號:…」,並將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確已就第一筆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到該筆100 萬元借款,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兄張崇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知道兩造96年3 月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為被告要向原告借錢,96年3 月20日先由其太太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同年3月21日原告領取100萬元現金後,其陪同原告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永和民有街原告住處附近之愛買超市與秀山國小間馬路旁之停車位,由原告將所攜帶之100 萬元於車上交付與被告,被告當場簽署借據,連同身份證影本一起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

而原告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收款明細,97年3月19日、98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103年3月21日各有1筆金額為7萬元、匯款人均記載為被告之款項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7、95、97頁),該匯款金額核與借據上所載本金100 萬元、以週年利率7%計算之每年利息為7萬元相符,且係於每年3月20日左右匯款,亦與第一筆借款之起算日為96年3 月22日相符;

此外,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另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即第二筆借款),若如被告所辯,其96年3 月21日簽署借據後並未收到第一筆借款,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於97年3月、98年3月各匯款與利息相當之金額7 萬元予原告,復於99年11月簽署第二張借據,表明其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限係自99年11月29日起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全未提及第一筆借據如何處理。

又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4日收到自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送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明載:「因與張甫方君借款貳百萬元借款人與出借人協議分期還款方式…」等語,並於借款人、出借人欄分別記載被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記不清楚有無寄發該電子郵件,惟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帳號係其使用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觀諸該電子郵件所附還款協議書,其格式與兩造簽署之借據相仿,且詳載借款金額、分10期償還及不收利息等還款計畫,並明列兩造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見本院卷第65頁),如係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遭他人冒用,冒用者當無可能知悉兩造間之借款明細及個人資料,而於還款協議書上詳為記載;

是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寄發用以協商還款事宜,且被告已於還款協議書中自承借款金額共200萬元,應堪採信。

綜上足認原告應已將第一筆借款10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抗辯其未收到該筆借款,難以採信。

⒉第二筆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二筆借款之借據、催告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收款明細,以及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欒錦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86至100、10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220號函附欒錦萍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 頁);

觀諸上開欒錦萍之帳戶往來明細,99年11月29日確有一筆100萬元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亦自承第二筆借款之借據係由其簽署、其有收到第二筆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第二筆借款確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甚明。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兩筆借款,原係約定自96年3 月22日及99年11月29日分別起算3 年為清償期限,惟原告自承其曾同意被告最後清償期限為104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還款期限;

而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兩筆借款,均經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2至23頁),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個月,被告仍未清償,堪認系爭兩筆借款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200 萬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就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以週年利率7%計算,有借據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3頁),原告雖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利息,以及還款期限屆至後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請求自104年7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

本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兩造既已約定以週年利率7%為系爭兩筆借款之利率,且均否認有調降款利率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2日起按約定之利率即周年利率7%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兩筆借款,兩造確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被告雖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惟嗣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4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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