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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謝建暉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中山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春長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保證責任台北市中山區合作社、劉春長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第128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樓建物)內如附圖1 編號A 部分房屋面積26.2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建物面積共26.2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 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8306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 頁)。
嗣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以準備狀依附圖特定上開所指A 部分,並減縮第㈡項請求數額,再撤回對劉春長之訴(見本院卷第68頁),又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即樓版拆除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之樓版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0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之樓版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開撤回劉春長之訴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末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請求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拆除之樓版更正為系爭地下樓建物同棟1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樓版拆除回復為原始應架設停車昇降機之缺口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以重新裝設停車昇降機,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並為請求標的之特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另原告對劉春長之訴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地下樓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其使用用途為停車場,規劃有6 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所有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則為車輛出入所必需之昇降梯(下稱系爭昇降機)所在位置。
詎被告於75年11月19日起,將系爭昇降機所在位置約26.04 平方公尺占據作為辦公室使用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從使用系爭地下樓建物,且上述情節違反建築法規,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恢復原狀併處以罰鍰,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2日函告被告拆除系爭昇降機原架設位置之樓版部分,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昇降機位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樓建物受有損害,因系爭地下樓建物對外每月租金為1 萬1906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損害,故以起訴後之104 年6 月30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71萬4360元(計算式:11,906元×60=714,36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06元。
另被告無權占用並違反建築法規擅自加裝樓版,自屬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停車位無法停車使用,且停車位租金計算每月損害為86,400元(計算式:計次每小時40元計算:40×24小時=960 元,每天960 元×30天=28,800元,28,800元×6 個停車位=172,800 元,使用率50%則172,800 元÷2 =86,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4 年6 月22日回溯2 年,即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共24個月之租金207 萬3600元。
爰依民法第767 、179 、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 樓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即樓版拆除並回復為原始應架設停車昇降機之缺口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之樓版並上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0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之樓版並上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64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樓建物同棟及同街14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柯達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負責人柯瑞陽與被告進行合建,由被告提供土地及資金,由柯瑞陽負責營造,於68年7 月21日營建完成,並將系爭1 樓建物分配由柯瑞陽取得。
嗣經柯瑞陽將系爭1 樓建物二次施工拆除昇降機成為現今格局後點交給被告後,原告始於75年11月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75年起至102 年間對於系爭地下樓建物與系爭1 樓建物之使用狀態均無爭議,應屬已同意現有之使用狀態。
又系爭昇降機之坐落範圍是否位於被告所有系爭1 樓建物專有部分範圍,尚有不明,且系爭昇降機非由被告擅自拆除占用之,另系爭地下樓建物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出入利用,自不因系爭昇降機之拆除與否影響原告之用益,況原告從未將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或經營停車場使用,自無損害可言。
縱屬侵權行為,自系爭昇降機拆除之日起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 年時效;
且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原告以公有路外公用停車位費率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客觀資料,不足以作為計算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㈠系爭1 樓建物全棟及同街14號建物係由柯達公司之負責人柯瑞陽與被告進行合建,由被告提供土地及資金,由柯瑞陽負責營造,並於68年7 月21日營建完成。
㈡原告係於75年11月4 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
㈢依系爭地下樓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其使用用途為停車場,規劃有6 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並設有車輛出入所需之昇降梯(即系爭昇降機)。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昇降機坐落範圍現目前為系爭1 樓建物樓版填平範圍,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拆除系爭昇降機並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昇降機樓版位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樓規劃之系爭停車位,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1 樓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系爭昇降機位置之樓版拆除並回復原狀,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昇降機位置及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給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系爭昇降機位置之樓版拆除回復原狀,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給付使用利益給原告,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昇降機位置之樓版拆除回復原狀,是否有據?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地下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
又系爭地下樓建物及其上之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確實於建物竣工時規劃設計為汽車昇降機,然於竣工後系爭昇降機已經拆除,並封閉樓版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地下樓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竣工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2、13至14、1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1 樓建物規劃系爭昇降機位置即如附圖編號A 部分,現經封閉樓版,並為被告占有使用,且系爭1 樓建物及系爭地下樓建物規劃系爭昇降機位置現已無裝置昇降機之情形無疑,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55至59頁),故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系爭昇降機位置,現確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然系爭1 樓建物現為被告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昇降機原所在之1 樓樓版位置及面積在內,則被告以系爭昇降機經拆除之部分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縱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亦屬就其所有權範圍為使用收益,難認屬無權占用原告之所有物。
況原告就系爭1 樓建物與系爭地下樓建物原建築設計圖規劃架設系爭昇降機之樓版位置是否係由被告所拆除等節,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現由其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一節,遽認屬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樓建物。
3.又縱認被告使用系爭1 樓建物妨害原告對系爭地下樓建物供作停車使用,惟按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75年11月4 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並為點交之際,系爭地下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並無架設停車昇降機,且系爭昇降機之位置斯時之狀況即已封閉作為系爭1 樓建物之樓版及系爭地下樓建物之天花板,此為被告自承,系爭地下樓建物於點交前係由原告之前手出租他人作為經營酒店使用,並持續營業至原告受點交系爭地下樓建物以後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2 頁),則原告於斯時起對於系爭地下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之利用狀況,應甚明瞭,並持續以建物現況為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收益,且自斯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超過28年,期間原告雖曾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不同意系爭昇降機遭拆除致生原告損害,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有原告提出聖德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12日之函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6至17頁),除此之外,並未就系爭昇降機遭拆除或系爭地下樓建物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等節,另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且縱以原告取得系爭地下樓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計算至原告以律師函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日止,亦已27年有餘,原告於長達27年間,並未就系爭地下樓建物之利用現狀向被告為權利主張,並持續將系爭地下樓建物供作非停車使用,自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欲維持系爭地下樓建物、同棟1 樓建物之現況,並本於現況為使用收益,不再為權利主張,則原告於28年後再為權利行使,本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原告原得就其所有權主張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已因之失效。
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自75年至102 年間對於系爭地下樓建物之現況使用均無異議,應屬同意被告依現況使用系爭1 樓建物或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自屬有據。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昇降機位置之樓版拆除回復原狀,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給付使用利益給原告,是否可取?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惟主張不當得利者,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損害,而行為人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
另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再者,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苟行為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或損害非其行為所導致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昇降機位置,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地下樓建物供停車使用,受有損害等語;
然查,系爭地下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昇降機位置雖現無裝設昇降機,惟現仍可由行人自該大樓1 樓左方「柯達大廈」大門後之階梯進入系爭地下樓建物內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故系爭地下樓建物內部自不因有無裝置系爭昇降機而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地下樓建物為一般用益。
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下樓建物內部自其拍賣取得所有權以後,確係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見系爭地下樓建物並非如原告主張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收益,而係由原告自取得所有權以來均作為一般經商空間為用益,則原告上開用益既不因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昇降機位置填平樓版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而有影響,尚難僅因系爭地下樓建物內於竣工時規劃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遽認被告其所有系爭1 樓建物內原系爭昇降機位置改置樓版之行為足使原告財貨歸屬之狀態發生變動,或致原告受有財產用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地下樓建物之原始用益狀態既未因系爭昇降機位置供作系爭1 樓建物樓版使用而發生變動,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1 樓建物與系爭地下樓建物間之原始裝設系爭昇降機之樓版係由被告所填平,自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不當歸屬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給原告,或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原設計規劃為系爭昇降機之位置作為樓版使用,應屬就其所有權之範圍為使用收益,且原告於維持系爭地下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狀態長達27年以後始為權利主張,已屬權利失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拆除上開部分,自屬無據;
且被告就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為使用之行為,亦不足致原告受有就系爭地下樓建物用益狀態之損害並致被告享有不當利益,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以該使用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樓建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 樓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即樓版拆除並回復為原始應架設停車昇降機之缺口狀態,另給付如聲明第㈡、㈢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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