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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周政寬
被 告 朱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4.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5月24日起未繳納本息,迄今仍欠原告166萬4,9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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