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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汎娟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係主張其任職群和法律事務所期間,被告散播針對原告之歧視性言語及對原告為言語騷擾,並以隱藏式攝影機得知原告於104 求職系統之帳號、密碼及求職之公司而散布於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10月3 日以原告係故意虛構上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使諸多第三人知悉,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經核本、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涉及被告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堪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3 月30日間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群和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任職期間,被告經常於上班時間向其他同仁散播針對原告之歧視性言論暨對原告為言語騷擾,諸如:「甲○○當著大家的面說話頂撞我」、「不知道甲○○是不是處女」、「甲○○是同志」、「甲○○勾引江先生」、「甲○○很便宜,她很美國style 」、「甲○○像中國大媽」等語;
又於103年12月原告有意離職之際,被告以隱藏式攝影機得知原告之密碼,並藉此於104 年12月20日、18日、15日以及104 年11月27日(詳如原告提出之「104 人力銀行使用歷程紀錄」編號9 至14、16至18)登入104 求職系統之原告帳號,將原告之上開密碼及求職之公司於工作場所散布。
嗣事務所以原告於104 年3 、4 月間曠職為由違法解雇原告,經原告至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事務所始給付104 年3 月份薪資等而調解成立,惟被告仍拒絕就上開侵權行為進行調解。
原告因遭被告長期騷擾,身心俱疲,而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求診,事務所經原告反應後亦未有立即糾正或補救措施,致原告對於就業環境產生不安全及不信任感。
被告所為已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 元、未來2 年之醫療費用即每月看診1 次共計24次之費用9,360 元(計算式:390 元×24=9,36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510,53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任何時間對任何人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語,亦無原告所指使用隱藏式攝影機查知其104 求職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帳號、將其密碼及求職公司散布於他人等情事,原告亦從未向事務所反應遭受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3 月30日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惟事務所以原告於104 年3 、4 月間無端曠職為由,解雇原告,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42,680元(含資遣費19,347元、1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對原告為歧視性言語、騷擾言語,以及擅自登入原告之104 求職系統帳號、將原告之密碼及求職公司於工作場所散布等行為?⒉如有前揭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事務所期間,多次對原告為歧視性言語及騷擾言語,並以隱藏式攝影機得知原告登入104 求職系統之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原告之帳號後,將原告之密碼及求職公司於工作場所散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雖聲請傳喚同任職於事務所之劉家瑞、張鶴橋、郭佩芸等3 人為證,惟劉家瑞到庭具結證稱:其係於104 年2 月24日開始任職於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曾與原告共事,上班期間其幾乎都在事務所內,與兩造的辦公地點是同一個大門出入,被告有1 間獨立的辦公室,其與原告、證人張鶴橋、郭佩芸之辦公桌均位於同一個空間,原告坐在其正前方,隔間是一般的OA,如果兩造在辦公室內對話,其與證人張鶴橋、郭佩芸一定聽得到,但其完全沒聽過被告在上班期間對其他同事說「甲○○當著大家的面說話頂撞我」、「不知道甲○○是不是處女」、「甲○○是同志」、「甲○○勾引江先生」、「甲○○很便宜,她很美國style 」、「甲○○像中國大媽」等語,也不知道原告有另行上網求職,沒有聽過被告提到原告有上網求職或提到原告的104 求職系統帳號、密碼這些事,且於事務所任職期間內,亦未曾聽聞事務所有遭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核與證人張鶴橋、郭佩芸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述:其等係任職於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曾與原告共事,辦公室座位在同一空間,是開放式的OA隔間,如果兩造於座位上交談時,可聽見兩造之對話,惟未曾聽聞被告在上班期間對其他同事說上開針對原告之歧視性或騷擾言語,亦不知原告有另行求職情事,未曾聽聞原告之104 求職系統密碼、帳號、求職之公司資訊,也沒有發生過或聽聞辦公室內遭裝設隱藏式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劉家瑞當庭標繪、經證人張鶴橋及郭佩芸確認無誤之兩造與證人3 人辦公區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觀諸該位置圖,證人劉家瑞、張鶴橋之辦公桌分別位於原告之後方、左側,彼此之辦公桌係以OA板區隔,是證人劉家瑞、張鶴橋對於事務所同事於辦公區內之對話內容,應能清楚聞見,惟證人劉家瑞、張鶴橋、郭佩芸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不法言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
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均仍任職於事務所或群和公司,難以強求其等於法庭上陳述事實等語;
惟前揭證人均係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據實陳述及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上開3 名證人係經本院隔別訊問,所述之內容經核尚屬一致,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原告僅以證人係任職於事務所或群和公司,即主張其證述不足採,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提出「104 人力銀行使用歷程記錄」(下稱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主張其中103 年12月20日(即編號9 至12)、103 年12月18日(即編號13)、103 年12月15日(即編號14)、103 年11月27日(即編號16至18)係由被告於知悉原告之帳號、密碼後擅自登入,而非由原告所操作等語。
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查詢相關IP之使用者資訊,均查無資料,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法固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3、91-1頁至100 頁);
另向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筆登入紀錄相關新增或修改內容為何,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依公司系統資料存取方式,無法紀錄履歷欄位外之附件所增修之紀錄內容,僅得存留求職者最後提供存取之附件檔案內容等語;
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 日一○四(一○四)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6 至159 頁)。
是原告提出之使用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之104 求職網站帳號,於上開時間曾有登入紀錄,無從確認該等登入行為係何人所為。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上開各次登入行為係被告所為,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針對原告為歧視性言語、騷擾言語,或以隱藏式攝影機得知原告登入104 求職系統之帳號、密碼後,擅自登入原告之帳號,而將原告之密碼及求職公司於工作場所散布等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理。
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反訴原告散播歧視性言語暨言語騷擾、藉由分配座位以隱藏式攝影機得知反訴被告之104 求職系統密碼、登入反訴被告帳號、於工作場所散布反訴被告之密碼及求職公司等,均係故意虛構事實據以濫訴。
又反訴被告受有完整之法學訓練,為美國紐約州律師,就故意虛構事實據以濫訴行為之違法性及違背善良風俗,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能力及注意能力,亦有注意義務。
惟反訴被告自104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起,即陳述上開虛構之事實,使事務所同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等諸多第三人知悉,並且藉由臺北市勞動局之行政程序及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公聞,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因反訴被告濫訴,致反訴原告至少花費工作時間24小時因應反訴被告之濫訴,以一般民事律師每小時收費5,000 元之半數計算,反訴原告已花費相當於60,000元之勞費,且受有精神損害100,000 元,合計損失16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0 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至事務所任職後,始知悉原任職之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與反訴原告素有業務往來並熟識,且因反訴原告曾在辦公室散布反訴被告之求職內容,故確信反訴原告曾登入反訴被告之104 求職系統帳號,縱使無法證實反訴原告確實有上開侵權行為,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自不具可歸責性;
且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係希冀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以和平解決爭端,不應因訴訟事件之調查審理即認有損及反訴原告名譽情事,故亦不足認反訴被告所為具違法性;
又調解申請書非屬公開文件,而可公開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反訴被告所述侵權內容,當無散布之問題,且反訴被告於任職事務所期間亦未向他人提及上開情事,離職後更僅於調解及訴訟中論及,無散布可言,反訴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使侵權行為成立,反訴原告係以一般委任律師之費用計算請求金額,與其實際所受損害亦未必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虛構事實濫訴、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其於本訴部分所指之不法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⒉如屬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惟如侵害他人權利者,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縱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倘行為人有相當之原因或合理之懷疑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訴訟,縱他造因應訴而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然其仍為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屬適法行為,而不具不法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311 條第1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訴訟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
且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係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申言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反訴被告曾於104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4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起訴狀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17、5至10頁),而反訴被告申請調解及提起訴訟,均係行使其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權等合法權利,其於調解及本件訴訟過程中,縱曾陳述反訴原告有其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不法行為,惟由前揭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反訴被告係因其任職事務所期間,發現其上網求職翌日應徵之公司資料等即遭他人知悉,且發現其公司電子郵件遭無預警更換,主觀上認係反訴原告所為,而循申請調解、訴訟等爭端解決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其於調解及訴訟過程中,本於主觀認知所提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資料等,則係作為主張權利、訴訟上攻防之用,僅調解事件、訴訟相關當事人及法院得以閱讀,尚難認有散布於眾而詆毀反訴原告名譽之惡意;
至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劉家瑞、張鶴橋及郭佩芸等3 人,亦係因兩造對於相關事實有所爭執,反訴被告為證明反訴原告有本訴部分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依法所為之舉證方法,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及舉證之合理範圍,縱因此影響反訴原告之名譽,依上所述,仍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且縱使反訴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訴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就本訴部分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其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濫訴,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反訴原告既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正當之權利,尚難逕認反訴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濫訴、惡意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6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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