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066,2015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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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黃柳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

又縱兩造間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取得501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

為此,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實係因原告前曾無端向保險公司毀約,但又不願意負擔解約損失,被告遂代墊損失返還原告,然原告未致感謝,反而莫名指責被告侵占保險解約金,並常至被告家中取鬧因此所為之錄音,與消費借貸無關。

又原告每月收受利息2,800元,則係原告借款予訴外人練育辰(下稱練育辰)48萬元之利息,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確於10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26日陪同原告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提領存款,惟其僅係幫原告把錢裝袋,並且幫忙提袋,並沒有拿取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練育辰於102年3月21自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67元、於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匯款2,800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練育辰另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及103年1月1日分別自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00元至系爭帳戶內;

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分別存入2,800元,有系爭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㈢、被告於10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26日陪同原告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在銀行內,均係被告拿取提領之現金,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共計501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萬元借款,設如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並因此以現金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0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26日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兩造102年5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6頁、第43頁),資為佐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惟查:⑴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雖記載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7日有提領現金144萬元、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同年2月5日提領現金5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46萬元及於同年4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所列時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前開所列金額之事實,而提領存款之原因多端,僅前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受領原告提領之存款之事實。

又第一銀行102年1月7日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名稱為0000000被告臨櫃取現裝袋檔案之結果:「0:00:00-0:00:16畫面出現三名女子,一位身穿紅色上衣,一位身穿黑色上衣,一位身穿淺藍色上衣。

淺藍色上衣女子將2只紙袋放置於櫃臺上,並往紅衣女子及黑衣女子的方向推移。

黑衣女子將其中一只紙袋取下」、「0:01:28-0:01:38黑衣女子取下另一只紙袋,裝入袋中。

紅衣女子與黑衣女子轉身離開」等情,有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畫面中身著紅色衣服女子為原告、黑色衣服女子則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衡酌該錄影畫面內容,至多能證明於102年1月7日,被告有陪同原告至銀行提領存款,且在銀行內,被告有收取所提領之現金等事實,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拿取該現金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就第一銀行102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名稱為0000000檔案勘驗之結果:「0:00:53-0:01:12畫面出現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女子,將一只紙袋置於櫃臺上。

畫面中有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一人及身穿紅色衣服黑色外套之女子一人,紅色衣服黑色外套之女子將櫃臺的紙袋取下,並裝入背包內。

兩名女子起身離開」等情,有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畫面中身著紅色衣服黑色外套女子為原告、紅色衣服女子則為被告,此係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

則提領存款後持有該款項之人為原告,自不得以該畫面佐為原告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之證據。

是以,原告以第一銀行監視錄影器拍攝翻拍畫面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尚屬無徵,委無可採。

⑵另原告擷取102年5月24日兩造對談中被告部分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業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原告所擷錄者,並無前後對話內容,則究否可以表達對話當事人當時之真實意思,已非無疑。

且查,於譯文中被告雖有表示「黃鈺茹:我今天有這些錢我何必須要你拿那三百借我去貸款」、「黃鈺茹:我有跟你拿一筆兩百、一百,是不是這三百,啊是我拿去還貸款的,一百跟兩百,這個,這個,這兩個拿去還我的貸款,還我的貸款三百還有利息給你,這是給你的利息」、「黃鈺茹:你這個三百就是我再來要還你的,以後你這本簿子也有三百在,這個五十的我只還你四十八,兩萬是你拿去的,這也都會進來,再來慢慢的請你去刷」、「黃鈺茹:我可以做的我一百、兩百,你下個月可能那兩百都進入你的帳戶了,三百,貸款現金也都入你的帳戶,一次就拿五百」等語(見本院卷第8-12頁)。

惟考據被告提出之譯文全文內容所示,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時,旋即表示「黃鈺茹:怎樣?什麼事情?」、「黃柳森:你說你那些錢你都沒有去動用?差了好幾百萬你沒有動用?」、「黃鈺茹:你注意、慢慢冷靜想清楚。」

、「黃柳森:冷靜?你自己、你自己要想看看。」

、「黃鈺茹:你到底現在問題有想清楚了嗎?」、「黃柳森:我為什麼不清楚,我自己的錢我會不清楚?」、「黃鈺茹:就那三百萬貸款的已經去找那個要去借出來還你了啊」、「黃柳森:我後面那八百萬全都不見了。」

、「黃鈺茹:你領現金不是我幫你拿回來那三百萬就我幫你拿回來沒錯啊。」

、「黃柳森:那之前的呢?之前還有很多哩!」、「黃鈺茹:多少啦?多少啦,你現在說那八百多萬,就去領那個三百萬啊,啊一個一百萬我們去買那個啊。」

、「黃柳森:三百萬不是在那裏領的。」

、「黃柳森:都是你跟我去領的啦,領出來後有一些都你幫我拿走了。」

、「黃鈺茹:那就每次都我幫你拿,都不是你拿的,每次都我幫你拿,對啊。」

、「黃柳森:你幫我拿你又沒有每次都拿給我。」

、「黃鈺茹:喔。

媽,你怎麼這樣說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被告自始否認陪同原告至銀行領款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之情,執此,已難得據該錄音譯文推斷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復參酌兩造其他對話,錄音譯文顯示「黃柳森:啊你就爭辯說你沒有拿啊!!」、「黃鈺茹:啊就是事實啊,你給我的跟這些是兩碼子事啊,一筆一百萬,一筆五十萬啊!」、「黃鈺茹:去看錄影帶,你的錢都放入我那個大包包,啊帶回來,領一筆一百的,領了兩次啦,不止一百啦領兩次啦,就拿去買那個啊,買金子啊,你看,你會這樣搜嗎?我有這麼多錢嗎?」、「黃柳森:買金子是領一筆一百,一筆五十的,那是拿去買金子的。」

、「黃鈺茹:你去兩趟以上,你那個金飾店也可以去查,你不止去一趟你至少去三次、三趟,那一間衡陽路那個老闆都可以作證,那也都有錄影帶,那至少有去買三次,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去問也買了兩…,我們去問有的時後我們只有去沒有買,我們去那一間不止去三趟,有時候進去你都會說不然等便宜一點下次在來買,那不止三次啦,那個自己,你自己也有印象,你不能說喔你自己想的你怎麼樣你都…,你實際你自己都不記得,你自己想看看。」

、「黃柳森:都怎樣?八百萬我也沒有去領,我去領什麼?對不對?」、「黃鈺茹:我也沒有去領你的八百萬,跟你說除了那個一百四十幾萬領出來以外,你那一筆領出來你說我們還要給代書,八十三萬喔,人家要跟你說那個假恐嚇的喔,…你錢都是給這些啊,對這個帳目你自己不是全部現在都好,都說是我用的,都推到我這邊來,我如果今天真的像你說的這樣,我不用工作了啊我何必?我只要用心計較來」、「黃鈺茹:…查就算短少了也沒像你說的那麼離譜啦!你說零散的那些領出來去買什麼,阿人家在那裏,你看嘛,你明明從那裏領出來的你都說沒有,沒有的話我現在跟你說你的帳簿你自己去查看差多少,真的有差到三百以上嗎?太離譜了啦,太離譜了啦,你自己簿子、自己的簿子拿去,你今天公平起見你叫另外一家銀行幫你換就好了,為了公平起見人家就會講給你聽,你八百多萬那個簿子看了就知道,扣掉那三百多萬是不是剩下五百多萬?五百多萬你是不是跟一銀買一個一百萬的,是不是剩下四百多萬?啊四百多萬你是不是領了一個一百的,跟後來一個五十的,那時不是剩下、剩下,ㄟ,三百,三百」、「黃柳森:好啦、好啦、好啦,你自己那個,那九百多萬喔。」

、「黃鈺茹:那個一毛都沒有少。」

、「黃柳森:嗯,那沒有少,但是這個八百多萬的?」、「黃鈺茹:八百多萬是不是你拿一百四十多萬出來是不是一些,一些給律師要八十三萬,有沒有?有啊,阿是不是其他零頭你拿去,這個是不是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可徵兩造對話內容係就多筆金額穿插討論,過程則彼此常常無法瞭解對方所述係何筆款項,且始終均係在釐清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款項及金流,就此部分兩造亦未能獲得共識;

復衡之對話氣氛激烈,用詞自無法精確且明白,是以縱在兩造對話中,被告雖確有表示「借」、「利息有給你」、「還」等語,仍無法劇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準此,自不得逕以未能明確推斷對話真意之對話錄音譯文,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⑶原告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除102年3月21日匯入1,867元外,於每月21日前後均會匯入2,800元(見本院卷第14-16頁)。

然匯款帳戶除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外,則均係練育辰所申設之帳戶內匯款,此經證人練育辰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練育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5頁),參諸證人練育辰證述:伊問被告,被告或其家人有無多餘的錢可借貸給伊,被告就說要幫伊問看看,大約隔了一個月後,被告就跟伊說因為媽媽想要賺比較高的利息,以賺取生活費,可以借錢給伊,所以伊才會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再互核被告提出之兩造102年5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表示「黃柳森:你,你那個,貸款三百萬啦喔,還有你借朋友(譯文載為朋「有」,應予更正),那個你要叫他還我啦」、「黃鈺茹:…ㄟ,將近48萬人家他員工的人家他要讓我賺的,我想我們不太需要錢,不用,讓黃柳森去賺,這樣也說得很難聽我說自作主張亂給你那個,這都有跟你講,算我雞婆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綜合以觀,金額4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或原告與黃柳森間,已有可疑;

又縱據練育辰證稱:「伊都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從未親自與原告見過面,交付現金時,原告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從不曾直接與練育辰接觸,借貸款項係經由被告交付,然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多端,除可能肇因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亦有可能係本於為原告、黃柳森之代理關係或僅為轉交之舉,自不得逕以被告從中交付金錢予黃柳森之事實,推認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後,再借款予練育辰。

職此,原告憑系爭帳戶內按月有利息匯入之事實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尚屬無徵,要無足採。

⒊基上,尚難以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26日第一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兩造102年5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7日,原告偕同被告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44萬元後,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該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乙節,參以102年1月7日第一銀行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名稱為0000000被告裝錢離開檔案顯示「0:00:00-0:01:33畫面出現二名女子,一位身穿送紅色上衣,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畫面出現一名藍衣女子將2只紙袋置於櫃臺。

黑衣女子取下另一只紙袋。

兩名女子轉身離開」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畫面中身著紅色衣服女子為原告、黑色衣服女子則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畫面所拍攝之現場則為銀行櫃臺,核屬公開場合,然畫面中之兩造氣氛平和並無搶奪紙袋或原告呼救之情事,原告於審理中亦就此部分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於102年1月7日,原告提領存款144萬元後,於現場原告同意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保管,足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由是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7日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持有原告所提領之金額,且該消費寄託契約未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提領之現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0萬元。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4月15日有持有原告所有之現金200萬元、100萬元、5萬元、46萬元及50萬元等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佐證其說,業經判斷如上,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且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受領系爭款項,從而,於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經過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102年1月7日     │原告偕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下│
│    │                │稱第一銀行),自原告在第一銀行│
│    │                │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
│    │                │144萬元,並將100萬元當場交付予│
│    │                │被告。                        │
├──┼────────┼───────────────┤
│ 2  │102年1月8日     │原告至第一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    │                │現金20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
│    │                │。                            │
├──┼────────┼───────────────┤
│ 3  │102年1月15日    │原告至第一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    │                │現金10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
│    │                │。                            │
├──┼────────┼───────────────┤
│ 4  │102年2月5日     │原告至第一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    │                │現金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
├──┼────────┼───────────────┤
│ 5  │102年2月26日    │原告偕同被告至第一銀行,自系爭│
│    │                │帳戶內,提領現金46萬元,並當場│
│    │                │全數交付予被告。              │
├──┼────────┼───────────────┤
│ 6  │102年4月15日    │原告至第一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    │                │現金50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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