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093,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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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張竣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筱薇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
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7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39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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