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洪若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專用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關於現金卡借款利率誤載為年息18.85%,與其所附現金卡專用之借據暨約定書不符;
另訴之聲明第1項誤載違約金請求,亦與其所附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帳務資料不符,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7 日具狀將現金卡約定利率更正為「18.25%」;
復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字樣刪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自92年4 月7 日起至96年4 月7 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490,808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63018507803719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95年1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65,409元(其中64,311元為消費款、1,098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64,311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前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產 品 │ 請 求 金 額 │ 計 息 本 金 │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 18.25% │94年12月10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1 │現金卡 │ 490,808元 │ 490,808元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20% │95年1 月4 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2 │信用卡 │ 65,409元 │ 64,311元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556,217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