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16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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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楊碧慈
被 告 尤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楊式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楊式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819號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2,632,202元及利息2,967,383元未獲清償。

而楊式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玲玲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王玲玲所有,依照王玲玲於92年12月29日所立遺囑,楊式廉繼承3/4,被告繼承1/4,王玲玲於93年1月16日過世後,被告與楊式廉於93年3月5日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照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一、兩造同意就王玲玲遺產,即坐落桃園市○○段000○號面積四七四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四十及其地上房屋桃園市雲林里○○○街00巷0號五樓,持分全部遺產,以聲請人(即被告)得四分之一、對造人(即楊式廉)得四分之三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完成繼承登記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對造人同意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承購聲請人繼承之前項房地持分,聲請人同時應將前項繼承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人。

三、遺產之房地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對造人負責」。

系爭房地於王玲玲生前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於王玲玲生前均係由王玲玲繳納,於93年1月16日王玲玲過世時,貸款餘額為1,799,691元,楊式廉與被告均為王玲玲之繼承人,對於此項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楊式廉與被告應平均負擔此項債務各為899,845元,故依系爭調解書第二、三點所載,楊式廉係以1,289,845元(390,000+899,845=1,289,845)向被告購買系爭1/4應有部分,並非僅以39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

上開抵押借款於王玲玲過世後,即由楊式廉依照系爭調解書清償,楊式廉已先後清償1,021,203元,餘欠778,478元始未再繳納,經土地銀行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於102年11月6日以6,319,900元拍定,上開抵押借款已獲全部清償,被告與楊式廉對於上開抵押借款已不再積欠分文,故至此楊式廉僅尚欠被告尾款390,000元未付。

被告1/4應有部分雖已出賣與楊式廉,惟因楊式廉尚未繳清全部抵押貸款及尚欠被告尾款390,000元未付,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系爭房地拍定時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金6,319,900元按楊式廉3/4、被告1/4比例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後,按比例將其餘額1,312,111元交予被告取回。

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地1/4之應有部分賣與楊式廉,並已交付與楊式廉居住使用,其不能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式廉之給付不能,雖係可歸責於楊式廉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告仍得請求楊式廉尾款390,000元之對待給付,然因拍賣所得之利益1,312,111元,扣除楊式廉應給付尾款390,000元之對待給付後所剩餘之922,111元,參照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楊式廉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價款餘額922,111元。

又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楊式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款餘額922,111元。

惟因楊式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式廉9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取。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390,000元出賣與楊式廉,惟楊式廉並未給付其價金,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曾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次仍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原告所持理由係模糊焦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訴,請本院參閱上開判決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楊式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楊式廉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經原告聲請系爭執事件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2,632,202元及利息2,967,383元未獲清償。

而楊式廉與被告均為王玲玲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王玲玲所有,依王玲玲於92年12月29日所立遺囑,楊式廉繼承3/4,被告繼承1/4,王玲玲於93年1月16日過世後,被告與楊式廉於93年3月5日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照系爭調解書所載:「一、兩造同意就王玲玲遺產,即坐落桃園市○○段000○號面積四七四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四十及其地上房屋桃園市雲林里○○○街00巷0號五樓,持分全部遺產,以聲請人(即被告)得四分之一、對造人(即楊式廉)得四分之三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完成繼承登記後,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對造人同意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承購聲請人繼承之前項房地持分,聲請人同時應將前項繼承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人。

三、遺產之房地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對造人負責」。

系爭房地於王玲玲生前曾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200萬元,於93年1月16日王玲玲過世時,貸款餘額為1,799,691元,由楊式廉依系爭調解書陸續清償,嗣未能繼續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請求金額為1,000,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2年11月6日以6,319,900元拍定,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金按楊式廉3/4、被告1 /4比例清償抵押貸款後,按比例將其餘額1,312,111元分配與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自書遺囑、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函、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6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6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式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式廉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地價款餘額922,111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式廉向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即為楊式廉對被告是否有上述權利存在。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固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點所載,楊式廉同意以390,000元承購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然楊式廉並未給付390,000元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雖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楊式廉之義務,惟其就此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依系爭調解書第三點所載,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楊式廉負責,惟因楊式廉未繼續繳納貸款,經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6,319,900元拍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楊式廉,此屬可歸責於楊式廉之事由,不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楊式廉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拍定價金餘額922,111元等語;

惟上開決議係認出賣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與本件可歸責於楊式廉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無類似性,且本件拍定價金餘額922,111元亦非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物,自無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楊式廉得向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楊式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拍定價金餘額922,111元等語。

惟楊式廉並未取得被告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楊式廉不得向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拍定價金餘額922,111元之利益,係因其為共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楊式廉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且楊式廉對被告不得行使代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楊式廉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楊式廉922,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式廉9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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