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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梅文欣律師
被 告 朱式斌(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房屋(原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國58年3月27日門牌初編,66年10月22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由教育部管理(現變更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借予原告分配所屬員工作為宿舍使用。
被告曾為原告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使用,嗣於退休前以「退休後遷讓確有困難」為由,出具中央通訊社退休人員繼續居住宿舍申請表,繼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惟原告進行宿舍使用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均久無人居住,被告復已遷出國外,足見被告已無遷讓困難之情況,應認依借貸目的已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於被告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分配被告使用,被告於退休前以「退休後遷讓確有困難」為由,於81年7月29日提出簽呈及中央通訊社退休人員繼續居住宿舍申請表,申請繼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
嗣原告進行宿舍使用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久無人居住,被告復於95年7月11日出境,遷出國外,經戶政機關於97年8月8日無遷出國外登記在案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通訊社職員眷屬宿舍配住暫行辦法、104年4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000號函、簽呈暨中央通訊社退休人員繼續居住宿舍申請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2、16、3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同卷第46頁),應堪信實。
參照前述規定,被告既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復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遷讓確有困難之情事,應認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2,000元
合 計 10,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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