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23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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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陳營尉
被 告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永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永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金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8日,以每月18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永金於9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116萬2,830元及依契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安泰銀行前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對陳永金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緯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該等債權;

另被告陳永金於10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永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圍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與陳永金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與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與瑋薪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與瑋薪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陳永金於10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金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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