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前於西元(
-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 (三)查,本件原告於2014年4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車輛追
- (四)承前所述,原告全台公司及全勤公司因被告違法終止合約
- (五)前揭被告並未依約提前終止合約所致原告損害一節,業經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一)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服務合
- (二)縱認鈞院認被告無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然原告所主張
- (三)縱認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合法,惟系爭服務契約並未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西元(下同)2014年4月1日與原告締訂『聯誠資通
- (二)原告於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電子郵件聯
- (三)原告於2015年6月8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000246號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合
- (二)原告得否依照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59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台公司、全勤公司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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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原 告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被 告 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招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蔡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聯誠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前於西元(下同)2014年4月1日,曾分別與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與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締訂『聯誠資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本院卷第13至23頁),提供其車輛追蹤管理服務,作為原告全台公司及全勤公司管理其各所屬營業車輛之車輛位置與車輛溫度監控之用。
前揭合約第2條第1項關於合約租用期間明定『不得少於3年』,則自合約生效日期於2014年4月1日起算,被告所應提供車輛追蹤管理服務之期間至少應至2017年3月31日始與系爭合約相符。
詎料被告竟於2015年5月25日遽以電子郵件充為正式書面發函予原告,預告提前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自同年7月1日起,僅針對原服務其中之車輛管理系統,提供有限度之電話支援服務。
原告等接獲此通知後,曾於同年6月2日再電郵詢問被告(本院卷第27至30頁),於其預告終止期間之原有服務應如何續行,惟被告非但僅口頭告知原告,除裝載原告營業車輛上之車機得自行拆除外,更表明於同年7月1日起,將不再有任何系統或工程人員留駐被告公司,足見被告自同年8月28日即不再提供系爭車輛管理服務,其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等因無力扭轉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正常營運不得不另向訴外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內容與原合約相同性質之電子系統合約,而使原告各受有額外締約費用之差額損害,此亦有該廠商分別出示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
原告遂於201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本院卷第33頁)。
然,被告於2015年6月18日發函陳稱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甚或要求原告另覓其他廠商云云(本院卷第34至36頁),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至為灼然。
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2014年4月1日簽署之『聯誠資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條第1項規定:『客戶申租本服務最少租用期間不得少於3年。
本服務安裝、設定及拆機必須由聯誠資通人員為之。
安裝費及保證金必須於本合約簽訂時,一次支付完畢,拆機費則於拆機後支付。』
。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若客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聯誠資通得提前終止本合約:(i)違反本合約任一之條款者;
(ii)遲延或拒絕支付款項予聯誠資通者;
(iii)清算或開始清算,對於已到期之債務喪失清償能力或面臨破產或裁定破產時。』
、『本合約提前終止後,客戶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且應返還聯誠資通所有租用設備以及使用說明文件,聯誠資通並得沒收全部之保證金,客戶並應依(擴充附約一)費用明細支付拆機費。
若租用設備有毀損、遺失等情事時,客戶應立即賠償聯誠資通。』
聯誠資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約定。
顯見雙方業就本合約之提前終止情形,僅限於『客戶』發生違約、遲延付款或就債務有不能清償等事由時,方生有約定終止權。
則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當應肯認除有上開約定情形發生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終止合約。
(三)查,本件原告於2014年4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車輛追蹤管理服務合約,申租期間既不得少於3年,則合約履行期間應至2017年3月31日始告屆滿。
惟被告於未具約定終止權之情形下,竟於2015年5月25日遽發電子郵件片面終止合約,並自同年7月1日起僅能提供有限度電話支援服務,更指明將於同年8月28日全面關閉台灣辦公室,退出市場。
原告迫於無奈,復基於被告所願提供有限度之電話支援,顯非為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且該電話支援之提供,於原告亦毫無給付利益可言,為求原告營運不致受被告片面終止之影響過鉅,遂不得不向訴外人即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商訂與系爭合約內容性質相同之電子系統合約,並因此使原告全台公司及原告全勤公司分別受有支出另行締約費用(本院卷第31、32頁),與拆除被告所遺留原告營業車輛上之車機拆除作業費用等損害(本院卷第37、38頁),此亦均有康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可憑。
(四)承前所述,原告全台公司及全勤公司因被告違法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依被告最後一次請款即5月份之請款單上記載,原告各有營業車49輛與64輛(本院卷第39、40頁),並自被告不履行合約期間以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約屆期止,尚餘21個月,故原告分別所受損害之明細即按此等基準計算如下: 1、全台公司部分:1、締約支出(本院卷第31頁):(1)車載設備49*400=19,600;
(2)裝機費:常溫車18*81= 1,458,溫控車31*107=3,317;
(3)月租費:常溫車18*15*21=5,670,溫控車31*21*21=13,671;
(4)運行管理費8*45*21=7,560。
(5)前4項合計共美金51,276元。
2.拆機費用(新台幣計價):49*1,000=49,000元 2、全勤公司部分:1.締約支出(本院卷第32頁):(1)車載設備64*400=25,600;
(2)裝機費:常溫車16*81=1, 296,溫控車48*107=5,136;
(3)月租費:常溫車16*15*21=5,040,溫控車48*21*21=21,168。
(4)前3項合計共美金58,240元。
2.拆機費用(新台幣計):64*1,000=64,000。
3、若被告按原合約履行期間,則其得自原告全台公司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756,000元(計算式:(18*450+31*900)*21=7 56,000);
其得向原告全勤公司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1,058,400元(計算式:(16*450+48*900) *21=1,058,400元)。
4、第1、2項關於原告締約支出部分,因以美金計價之故,爰以起訴時台灣銀行網站美金對新台幣牌告即期賣出匯率31.0000為基準(本院卷第41頁),即1美元可兌換新台幣31元。
則原告全台公司扣除原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後,所受之損害共為新台幣882,556元(計算式:51,276*31+49,000 -756,000=882,556),原告全勤公司扣除原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後,所受之損害共為新台幣811,040元(計算式:58, 240*31+64,000-1,058,400=811,040)。
(五)前揭被告並未依約提前終止合約所致原告損害一節,業經原告書面催告請求賠償。
惟僅見其藉詞推諉,甚將另覓廠商及拆機之責均卸由原告自行負擔,顯見被告終止合約之意已決,當可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882,556元及原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按「上訴人為專業且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衡情於投標時已就營建材料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等風險加以考量,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上述契約條款,則營建材料物價漲跌應屬其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縱令訂立契約後物價指數下跌,亦當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著有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供參考,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亦採同一意見。
⑵被告辯稱其因連年虧損,基於經營績效,方由其所屬集團決定退出台灣市場,關閉被告公司等語,顯非其主觀所不可預料者,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被告既然連年虧損,則被告於2014年4月1日與原告簽約時,應即早已預見,如何能認被告主觀所不可預料?故被告上開說詞,自難率予憑信。
況查,被告與原告正式簽訂系爭合約前,尚與原告於2013年11月27日分別訂有為期三個月之測試協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以評估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確實符合原告對於車輛管理之功能需求,顯見兩造經此測試協議後均認得以續行合作,方有後續簽訂系爭合約之舉。
亦即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前,業就市場趨勢及經營概況等已考量其中,方行於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則被告猶執經營績效考量等辯詞,而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臨訟飾詞,要無足採。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93,596元?⑴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查系爭合約既定有為期至少三年之約款,則被告應自簽訂合約日起即2014年3月1日,持續提供其車輛管理服務至2017年3月31日止,始與雙方約定相符。
詎被告於合約尚未屆期之際,即於2015年5月25日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繼續性合約,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具可歸責事由。
⑵原告等接獲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後,曾再發信詢問被告就車輛管理服務及拆機費等後續處理事宜,惟仍遭被告回覆拒絕(原證4)。
原告為維營運上之必須,即關於車輛溫度、所在地等車輛資訊之即時掌控,不得不另與訴外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與原合約相同性質之系統服務,並於2015年7月1日簽訂正式契約(本院卷第110至140頁),致原告另行支出之締約費及拆機費合計為3,507,996元,如扣除原於賸餘合約期間(共21個月)應給付被告合計1,814,400元,原告尚有額外支出1,693,596元,足見原告上開額外之支出,顯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無訛。
⑶末查,原告等為專營物流業者,營業上承接之物件多具溫度管控之需求,故原告就其營業車輛自須嚴格控管車輛溫度,以防商品失溫而有損壞。
為此,原告特與擁此車溫控管專業之被告洽商合作,並為求慎重,雙方尚先行三個月之測試協議,經此測試協議後,方簽訂為期三年之正式合約,足見,原告就車溫管控之需求確有殷切之需求。
殊料,被告於合約履行僅1年餘無故提前終止,致原告不得不另向訴外人訂立同性質之電子系統合約。
執此,以原告就車輛溫度控管之需求而言,若非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無須另向訴外人締約並承受額外支出之損害,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與原告另行締訂性質相同之合約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另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說明:「…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本院卷第81至84頁)。
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1日簽訂「聯誠資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車輛追蹤管理服務,約定原告租用期限不得少於3年。
然查,因連年虧損,被告所屬集團(下稱聯誠資通總部)決定退出台灣市場,關閉被告公司,並於104年5月22日向所有被告客戶發出正式信函,提前告知車輛追蹤管理服務將於104年8月28日全面關閉系統,停止所有硬體維護及系統服務。
系爭服務合約雖約定原告承租期間不得少於3年,然而被告與原告自104年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以來,持續無間斷提供車輛追蹤管理服務長達1年,後因聯誠資通總部認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基於經營績效,擬關閉被告公司,此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所始料未及。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若要求依據系爭服務合約效果,不僅實際上無法做成,對被告而言亦有失公平,故被告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權利。
(二)縱認 鈞院認被告無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然原告所主張之締約支出及拆機費用,不屬於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無理由: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亦載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本院卷第85至89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亦謂:「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端繫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衡量損害之賠償額,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本院卷第90至94頁)。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原告另行締約而產生之締約支出及拆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而,依據系爭服務合約,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之方式乃為按月收取,並非預付。
故被告終止合約後,即不再收取服務費用,原告若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而受有損害,應證明原告之現存財產因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而受有實際上損害,並證明其數額。
因此,原告因系爭服務合約終止,另行與其他系統商簽訂服務合約,原告因此所為之締約支出與拆機費用,並非其實際上所受損害。
此外,原告另行簽約之系統商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提供之報價高於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原告採用康訊公司作為代替之服務系統商,與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康訊公司之報價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請求範圍基礎,要無可採。
(三)縱認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合法,惟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終止而另行締約之支出作為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要無理由: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載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祐昆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視為違約,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被告祐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查原告與被告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僅約定終止權人、終止原因及終止後原告立即停用服務,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另行締約而支出之費用。
依據上開判決內容解釋,當事人一方之所以得請求另行締約支出作為損害賠償,係因雙方已於契約當中明確約定,一方得於他方終止契約時,向他方請求另行締約之支出作為損害賠償。
惟於系爭服務契約當中,雙方並未就另行締約費用特別約定,原告不得據此認被告違約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請求另行締約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西元(下同)2014年4月1日與原告締訂『聯誠資通車輛追蹤管理服務標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關於其營業車輛之管理服務,為期至少三年(原證1、2)。
(二)原告於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電子郵件聯繫,告以其將退出台灣市場,並提前終止前與原告締訂之系爭繼續性合約(原證3)。
(三)原告於2015年6月8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00024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證7),被告則於同年6月1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804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賠償(原證8)。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合約?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被告因連年虧損,其所屬集團(下稱聯誠資通總部)決定退出台灣市場,關閉被告公司,並於104年5月22日向所有被告客戶發出正式信函,提前告知車輛追蹤管理服務將於104年8月28日全面關閉系統,停止所有硬體維護及系統服務等情。
查被告為專業公司,衡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就其獲利等相關風險加以考量,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其營運虧損應屬其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縱令訂立契約後,連年虧損,亦當為其訂約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抗辯,其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權利等語,應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照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596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客戶申租本服務最少租用期間不得少於3年。
本服務、設定及拆機必須由聯誠資通人員為之,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合約定有期間至少3年之約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被告於201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原告表明,「即日起將停止一切交易...於2015年8月28日將全面關閉系統,停止一切硬體服務及系統服務..並自2015年7月1日起台北辦公室的服務單位僅針對車輛管理系統使用,維持有限度之電話支援服務,不再提供硬體支援...」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
足見被告於2015年7月1日起僅維持有限度之電話支援服務,不再提供硬體支援,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於2015年8月28日即無法提供系爭合約之給付,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3、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額外締約費用的差額,有無理由?查原告請求額外締約費用的差額美金51,276元、美金58,240元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訊公司)簽約而為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額外締約費用的差額既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康訊公司簽約而為支出,顯係基於原告與康訊公司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支出,原告採用訴外人康訊公司作為替代服務系統商,足見與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間,並無因果關係,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以其與康訊公司間額外締約費用的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4、原告得否請求拆機費用之損害賠償?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服務,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與訴外人康訊公司簽定系統租賃暨服務合約,有上開服務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40頁),則被告季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則須拆除被告機器設備,足見原告請求本件拆機費用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查原告全台公司支出拆機費用共計新臺幣49,000元(計算式:49台×1,000元=49,000元),原告全勤公司支出拆機費用共計新臺幣64,000元(計算式64台×1,000元=64,000元),有訴外人康訊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全台公司、全勤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用49,000元、64,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台公司、全勤公司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00元、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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