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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廖建洪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廖建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ㄧ。
被告卻於88年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予訴外人廖信雄,並與廖信雄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期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後再延長租期至10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1 年11月16日重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 ),租期為5 年,每月租金為60,000元,然自8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而自廖信雄處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則屬獲有不當利益。
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60,000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ㄧ,則被告每月可獲得之利益為30,000元,總計被告所受損害為5,304,000 元(計算方式為:13年(8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12月×30,000元=4,680,000 元)、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編號1 (下稱系爭車位),被告亦自88年11月16日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4,300元,扣除每月300元管理費,原告每月不法利得為4,000元,總計為624,000元(計算式為4,300元-300元×(13年×12月)=624,000元),總計為5,304,000 元(計算式為4,680,000元+624,000元=5,304,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4,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素靜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而來,並將系爭房屋歸兩造所共有,此乃係預先分配渠等財產,但言明先由兩造之父母先行收取租金。
是系爭房屋雖由被告自8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出租,並約定租金為60,000元,惟前揭租金先由兩造之父親收取,92年9 月23日父親往生後,始由母親陳素靜收取,直至100 年間,兩造之母親要求租金由被告直接收取補貼各項生活開銷、醫藥費、看護費等支出,因而100、101年間租金支票均存入被告帳戶內,後兩造母親於101 年9 月3 日往生,被告亦將已收取101 年10月、11月及12月所收取租金90,000元扣除代繳地價稅後付現給原告;
101 年12月分租金,則於102 年1 月2 日加計102 年上半年6 個月停車位租金24,000元,1 次給付54,462元予原告;
嗣後102 年間之租金亦由兩造各自收取,顯然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被告並未有不當得利之情;
至於系爭車位雖出租於他人,扣除管理費後每月實收4,000 元,此部分租金亦由兩造之父母委由被告收取,併供作兩造父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於兩造之母親過世後,102 年度租金已分於102 年1 月2 日、6 月10日分別匯款24,000元予原告,103 年1 月起之租金則由原告自行收取,足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於83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兩造。
㈡系爭房屋自88年11月16日起由被告出租予廖信雄,租期為2年,租金每月60,000元,於90年11月15日屆滿時延期2 年至92年11月15日止;
後又再延期4 年至96年11月15日止,末再延期5 年至101 年11月15日止;
再於101 年1 月16日由被告與廖信雄簽署租賃契約,期限至106 年1 月15日止。
㈢廖信雄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每月均開立面額為60,000元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存入台新銀20741000037268號帳戶內。
㈣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54,462元至原告314532811107號帳戶內。
102年6月10日匯款24,750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自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並受領租金,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部分租金之收取,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超過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物,則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且自88年11月16日起即由被告出租予廖信雄,租金每月60,000元,租期並延長至106年1 月15日止,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租金共計1,440,000元由被告存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支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339 號卷第5 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金由兩造父母收取,並非由其受領一節,查:⑴依證人廖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8年起就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是向兩造之父親廖老先生、被告承租,簽約是被告,租金是交給廖老先生,他住在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樓上,直接下來收租金,伊記得廖老先生收租金很久,直到他生病,生病後由被告姐姐、被告來收過幾次租金,伊不記得收過幾次,當時租金是以現金給付,後來因怕收到假鈔就以匯款方式付租金,匯到哪個帳戶,伊已經忘了,伊是用板信銀行或中華郵政板橋港尾分行帳戶後面五碼63578 號匯款,匯款帳戶好像是被告媽媽帳戶,最後則以開立支票支付租金,支票一開始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80 頁),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5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4942號函所附陳素靜所有帳戶074101014212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該明細表所記載93年3 月起至12月止每月均有中華郵政帳戶其中五碼為63578 號匯入60,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至93頁),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4年起至96年間亦有從廖信雄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匯入租金(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至第59頁)等情相符,顯然證人廖信雄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在兩造之父母過世前,系爭房屋仍供渠等父母使用收益由渠等父母收取租金,況證人廖信雄亦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出租時,是由兩造之父親及被告一同與其洽談承租事宜,簽約時兩造之父親亦有在場,益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雖為被告,然在兩造父母過世前,租金之收益並非被告收取。
⑵又兩造之父親已於92年9 月3 日過世,則從88年11月16日此部分租金雖無匯款之紀錄,然證人廖信雄已證稱以現金給付給廖老先生,直至廖老先生生病,是以縱無兩造之父親收受租金之書面資料,亦不影響證人廖信雄確實已支付租金予兩造之父親;
另兩造之父親生病後雖有幾次租金是由被告姐姐或被告收取,惟依前述此部分租金既係兩造同意交由渠等父親收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衡以兩造之父親前並未就此部分向原告稱並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尚難遽此認被告有逕行收取92年9 月3 日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供其使用。
⑶再稽之台新銀行前揭104 年5 月19日函文所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93年3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止,除94年5、6月及95年4、6月僅有30,000元、以及95年6月至9月、96年1月外每月有匯款60,000 元,此又核與證人廖信雄證稱廖老先生過世後,系爭房屋租金改以匯款方式支付,是匯款給兩造之母親等語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房屋在兩造父親過世後,確實由證人廖信雄匯款至兩造之母親陳素靜帳戶,由陳素靜收取,至於92年9 月起93年2 月、94年5、6月及95年4、5月僅有30,000元、以及95年6 月至9 月、96年1 月並無證人廖信雄匯款紀錄部分,衡以證人廖信雄證稱曾有幾次為被告姐姐或被告收取,且斯時兩造既同意由渠等父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縱上開期間並無被告匯款至陳素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紀錄,亦無法遽此推論系爭房屋租金為被告所受領且未供陳素靜使用。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00、101年租金部分,兩造之母親要求由被告收取,用於補貼陳素靜共同生活所需云云,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辯稱100、101年度租金由兩造母親要求由其收取供陳素靜共同生活所需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100 年至101 年9 月收取租金用於陳素靜生活所需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依原證5 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於該答辯狀稱陳素靜遺產分割中存款尚有15,388,117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 頁),可認陳素靜於過世前尚有大筆之遺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用於陳素靜生活所需,亦屬有疑,被告僅泛稱此部分租金供兩造母親生活所需云云,則自難認系爭房屋100 年起至101年9月15日止租金由兩造之母親陳素靜收取。
另就101年10、11月份租金,被告辯稱已扣除地價稅後付現予原告,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予扣除。
⑸綜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可認由兩造之父親廖錫嘉收取,另自92年10月起至99年12月底由兩造之母親陳素靜收取,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系爭房屋租金被告受有利益,即屬無據。
另100 年1 月至101 年9月間,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就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1月=630,000元)。
㈢另系爭車位部分,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車位每月租金4,300 元,管理費300 元,由其收取,然供作兩造父母使用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就此有利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僅稱系爭車位租金做為父母生活所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使用,自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就超出部分,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8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利益為312,000 元(計算式(4,000元÷2)×13年×12月=312,000元)。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金,其中100 年至101 年9 月間系爭房屋、系爭車位自8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部分租金共計942,000 元(計算式為630,000元+312,000元=942,000元),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04,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42,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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