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41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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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陳和堂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建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建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反面頁)。

經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合計面積為7.87坪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議妥合作興建房屋案或參與原告都市更新協議合建案,而其依合建案之商業習慣,原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應依其所擬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陸條第二、三款規定,依序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詎料,被告竟以其須款項為由,不願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分次返還該保證金,嗣經兩造協議後,乃另擬妥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先行試算被告參與合建後所分得之房屋建坪約55.88坪,被告同意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則為51.5坪,即短少坪數約為4.38坪,以每銷售坪約160萬元計算,同意被告所要求先行取得權利金700萬元之條件,兩造便於100年7月7日同時簽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即因此留白,原告亦先給付被告合建權利金45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完成合建案或都市更新案為原告權利金給付義務生效之前提條件,而前揭兩案既已因有地主不願參與而確定無法完成,原告便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自應將前揭合建權利金返還予原告,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竟均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與系爭契約書第壹條所載地號土地之地主合建房屋,便自行製作制式之系爭契約書,惟被告不願與原告簽約,原告為遊說其同意,遂私下與被告協議其他條件,並另簽定系爭協議書。

而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王畬賢代表被告並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許鈺臻攜帶被告之印章前往參與協議,雙方所約定之條件係原告須負責於簽定協議書之日起2 年內整合完成合建房屋,於該 2 年內被告不得以房地與他人合建,亦不得出售房屋,且原告應先給付被告450萬元,倘若原告興建完成,將視採取合作興建案亦或係都市更新案,以決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前者為700萬元,後者則為1500萬元,此時上開450萬元便轉成合建權利金,而差額部分再於交屋時付清,惟倘原告無法於2年內完成,該450萬元便作為被告於2年內不得與他人合建亦不得出售房屋之補償金,嗣兩造便於100年7月7日同時簽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其450萬元,然其均未說明係依據該契約書之何一條項請求,其所言自非事實。

況且,系爭協議書係系爭契約書以外之特約,其效力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僅被告有解除權,故原告不得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反面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為共同合作興建臺北市中正區高級住宅大樓,於100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面積合計共26平方公尺)及同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合作興建使用,並於同日另簽訂協議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0反面頁之系爭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2、57至90頁之協議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書)。

㈡、原告以三張支票分期給付被告共計450萬元(見司促卷第13反面頁之支票三張)。

㈢、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002031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合建契約,經被告予以收受(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之存證信函)。

㈣、原告未能與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壹條所載之土地地號之全部地主達成協定完成整合興建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自應將合建權利金返還45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450萬元之性質為何?1.被告辯稱:其與配偶許鈺臻對於原告公司並不熟悉,本無合建意願,原告公司找王畬賢來說服被告及許鈺臻夫婦答應合建,同時簽訂系爭契約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二份書面契約,如果2年內整合完成,若雙方式採合作興建方式而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希望原告公司另私下給800萬元,若雙方簽訂的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被告希望原告公司另外私下給1,500萬元。

在簽約時,原告公司先付450萬元現金,如果整合完成該450萬從800萬或1,500萬中扣掉,如果沒有完成,這450萬元當作被告這綁約的補償金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足參。

查;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系爭契約書第陸條第1項:「本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全權交予乙方(即原告)建築,但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可建土地面積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計算支付履約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元整,並於甲方將本約房地騰空點交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1/2;

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1/2」,並於同條第2、3項約定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點及條件(見司促卷第5反面頁),是原告於簽約後,本須依照上揭約定,先行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惟兩造於同日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簽訂本協議書之後,乙方(即原告)如完成合作興建案時應付給甲方權利金柒佰萬元整;

或是乙方整合完成都市更新案時應給付給甲方權利金壹仟伍佰萬元整」、第五條約定:「如乙方整合都市更新屆滿,須以合作興建方式始可成就時,乙方提出前第二條甲方參與合作興建可分得房屋坪數、樓層、停車位數等相同條件時,甲方應與乙方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並同意乙方之前支付權利金轉為合建權利金」、第六條約定:「甲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後,不得與第三者或其他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或都市更新協議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46、47頁),觀諸其前後文意,既已約定「之前給付權利金轉為合建權利金」,則原告所給付之450萬元,若日後完成合作興建案時,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萬元;

若日後完成都市更新案時,應再給付被告1,050萬元,業已取代依照系爭契約書,原告所應先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此由系爭契約書並未填載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足資可證。

從而,該450萬元自屬權利金性質,灼然至明。

2.兩造於100年7月7日除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合作興建書外,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與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簽訂在系爭契約書之後,則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事,自回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被告固以該450萬元為原告綁約之補償金為辯,然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約,本不得再與他人為合作興建,此為事理之常,並約明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內。

再者,被告於原告完成合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案前,已取得原告交付之450萬元,被告於等待期間,本得就所取得之金錢另做規劃、投資,況果被告騰空點交後,其依約亦享有原告所給付之租金補貼,甚有搬遷費可得支領,是即便日後合作興建案抑或都市更新案未能完成,被告仍保有自我之房地,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反觀原告則耗費促成合作興建或都市更新案完成所需之人力、物力,甚喪失先行給付地主合作興建權利金之利息收益,原告豈會與被告簽訂高額補償費之損己及利他此種不利益約款。

至被告辯稱其另有在外租屋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甚且;

本件合建案,原告尚在與其他地主洽談整合事宜中,並未進入興建階段,被告焉須遷屋搬離原址居住,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又查,合作興建或都市更新案未成就,被告雖失此完成後之期待利益,但此乃被告自我權衡利弊得失後,捨與其他建商合作之機會,而選擇與原告合作,本須自行承擔未能完成興建,因而喪失期待利益之機會,自難謂兩造就450萬元有達成補償被告被綁約,或給付被告「暗盤」之共識。

職故,原告主張該450萬元乃依約先行給付之權利金,誠屬可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

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系爭契約書以外之特約,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書。

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須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兩年內為給付行為即完成整合合作興建房屋,屆期未能給付即係期限屆至,該契約或因屆期失效,或係被告有解除權,斷無可能係原告有解除權云云。

然查:1.系爭協議書於簽立之時,並無排除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書所未另行約定之事,兩造自應遵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

2.按系爭契約書第貳拾貳條約定:「如本合建案甲方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二年內因鄰地無法整合,以致無法予乙方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任一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以致無法興建時;

或因建築法令變更或限制、實施現建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素,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

協議不成經雙方以書面解除本約。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將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見司促卷第9及其反面頁),原告無法完成本件合建案之整合,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即無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有協議展延之情,依上開約款,被告自有解除系爭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權;

此外,該約款所載之保證金,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予以給付,而另行與被告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權利金,則被告依上開約款,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後,自應返還所受領之權利金。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書第貳拾貳條約定,行使意定解除權,則被告受領450萬元之權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明。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貳拾貳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自無須再行適用依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解除契約,末此敘明。

五、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利息之起訴日部分,又稱自104年3月31日起算等語,對照先前起訴狀與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41、92頁)所載,顯係誤繕。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畬賢、許鈺臻到庭作證,並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約之經過,並請求就系爭協議書與王畬賢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另再對王畬賢、許鈺臻進行測謊鑑定。

然查,系爭協議書之文意業經被告所確認並親自簽署無誤,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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