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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
被 告 簡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新加坡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陸角陸分及歐元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氏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簡禎寬、簡禎賢為連帶保證人,就簡氏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簽立連帶保證書。
嗣簡氏公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㈠所示借款6筆,共計新臺幣1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依該等憑證第2條第1款、第4條及第6條約定,而簡氏公司應就上開借款按付月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
如未能依約繳付利息,應依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
詎簡氏公司僅付息至104年6月2日,其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
簡氏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7萬3898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各應計收之如附表㈠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又簡氏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104年1月12日邀同簡禎寬、簡禎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以一年為期之綜合授信契約,並據之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共新加坡幣13萬8628元之信用狀款項3筆;
歐元1萬8576元之信用狀款項1筆(下合稱系爭信用狀款項)。
依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應自原告墊付開發信用狀款項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原告並得隨時調整之。
又到期不履行時,則依到期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率2.5%支付遲延利息,另依第4條約定,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
詎簡氏公司僅付息至104年6月2日,之後即未清償,系爭信用狀款項債務亦已全部到期。
簡氏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加坡幣10萬1833.66元及歐元1萬3673.82元,及如附表㈡所示自原告墊付各筆開發信用狀款項之日起,按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減碼1.25%計算之墊款利息;
及自到期日翌日起,按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2.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
簡禎寬、簡禎賢為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簡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交易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外幣授信利率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簡氏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狀款項,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簡禎寬、簡禎賢擔任簡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簡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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