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44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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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李世賢
張智強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6.8%固定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1,153,102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之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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