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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鄒明榮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非法買賣住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第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677、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ㄧ(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美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見本院卷第32、47頁反面)。
本院茲審酌系爭房地鄰近而同屬四層以下無電梯之不動產,距原告於民國104年提起本件訴訟最近之103年10、11月間交易紀錄,每坪買賣價格為70萬2000元、86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存卷可憑,可認系爭房地以每坪單價78萬元核算起訴時交易價額為適當。
而上開房屋總面積為52.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1萬659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52.2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780000元/坪=12316590元),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6萬6950元(計算式:12316950+650000=12966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尚應補繳10萬8801元(計算式:126136-17335=108801)。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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