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550,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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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被 告 康福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原安
被 告 朱琅炎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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